不当得利案件中的证明责任承担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理论上对证明责任分配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本案一审、二审因对其证明责任分配不同,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结合本案的审判,我们认为应从三方面进行探讨:(1)不当得利诉讼中"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的承担:(2)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系借款,但以不当得利起诉法院应如何处理;(3)如何应对当事人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诚信问题。
(一)"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的承担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中,"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此种观点的依据有三:一是原告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二是从公平的角度看,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三是能证明收受利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多在被告的控制之中,从离证据远近的角度看,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此种观点初看似乎很公平,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其中的诸多错误。
  首先,"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均系消极事实。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如基于合同的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原有给付因失去合同的支持而变为不当得利。此时"无合法根据"即"失去合法根据"实际上是积极的事实,此时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有何不妥呢?依罗森贝克的权威学说,只要属于权利发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即使是消极事实,原告的证明责任也不能免除。①正如本案二审法官认为的: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
  其次,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没有不公平。本案原告自己为被告开立账户并存入元,后将存折交给被告,被告收取行为并非主动所为,如果造成给付错误则也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当得利诉讼中,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利益有诸多原因,未必均属不当,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假定被告收取的是不当利益,而原告是受害者的做法是先入为主、有责推定,有悖于司法规律与法官操守。按王泽鉴的债法理论: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变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困难,实属合理。①在不当得利诉讼中,不是所有案件均会进入到真伪不明状态。在诉讼中法院还可能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原告提交证据和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比较或通过被告自认、事实推定的方法来认定"没有合法依据"的事实。因此,认为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不公平的论点不能成立。
  再次,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以得出不当得利诉讼中由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的结论。由被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倒置了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该条规定只能是一个有限制条件的例外,不能随意滥用。首先是无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方可适用,而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可以确定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该条件并不具备;其次是必须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如前所述,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加给原告没有不公平;最后法院还必须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适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实际上的举证能力未必弱于被告,原告作为财产起始的控制方,其自己的行为致财产发生转移,某种角度讲举证能力应强于被告。
(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系借款,但以不当得利起诉法院应如何处理
  本案原告曾以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以证据尚不充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之后原告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当事人(包括其代理律师)在决定其诉讼策略时要选择风险最小、投人少的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在双方因基础关系产生纠纷时,已付钱一方要通过诉讼讨回该钱款时,首先面临的就是案由(请求权基础)的选择问题,如果当事人错误地认为选择不当得利诉讼可以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则当事人必然倾向于选择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而不是从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一旦法院以不当得利立案,原告方为了与主张的诉讼理由相一致,往往会故意隐匿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关的重要证据,给法院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带来极大困难。正如本案二审认为的"被上诉人表示因为上诉人后来否认了曾借过款。便以不当得利起诉,这是被上诉人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
  法院对当事人该类诉讼应该做到:发现原告虽以不当得利起诉,但实际上双方另有基础法律关系时,因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不当得利确定的先决条件,必须首先审理基础法律关系,然后才能确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官应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变更为按基础法律起诉,并按基础法律关系提出请求,同时重新给予双方新的举证期限。也可告知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本案撤诉后,再按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如果法官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如何应对当事人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诚信问题
  在不当得利诉讼中,极易发生的情况是,原告的给付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如借贷、赠与、合伙、投资)等,相关的证据就在原告手中,但原告出于诉讼策略甚至是诉讼欺诈的考虑,诉称无合法根据。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如由被告就是否有合法根据举证,不但被告难以举证,而且会给被告带来巨大的也是不公平的风险,同时诱导当事人滥用不当得利诉讼进行诉讼欺诈的危险。
  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法院驳回原告基于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后,为提倡当事人诚实信用,明确规定原告不得再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这从法理而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就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不能再行起诉,否则,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理。因此,在不当得利诉讼被判决驳回后,原告不享有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此结果似乎对原告过于严苛,但当事人进行诉讼,本应诚实信用原则而行。原告违反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事实做虚假陈述,选择虚假案由,导致败诉后果实属咎由自取。否则,如果允许原告就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不仅判决难有确定之日,而且会助长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有限的司法资源浪费在恶意诉讼的当事人的反复诉讼上,不仅违反诉讼效率的要求,与民事诉讼通过国家强制力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也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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