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伟国律师每年都承办多起刑事案件。路律师对每单案件都付出了心血,从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到法庭辩论前,路律师无不夜以至夜的围绕着案件思考问题,对案件中的细节问题进行仔细的推敲,寻找最有利的辩护方案。
案例一、间歇性精神病辩护案
2003年承办的一起邹某故意杀人,砍人一百八十多刀致死案。当时许多大牌律师都不愿意接这个案件,怕被处以极刑丢掉了律师的名声。路律师认真听取邹某姐姐的陈述,仔细揣摩着案情。邹某:部队转业军人,党员,转业时为上士军衔。为什么一个转业军人来深圳打工三年后,变成了杀人犯,是什么原因促成的?带着这些疑虑,路律师承接了这个案件。公诉人指控邹某具有反社会人格本质,导致砍人一百八十多刀…。路律师按照邹某的族类家庭病史,合理的排查到邹某有家族精神病史,作案时,属于间歇性精神病发作。
此意见被二审法院量刑时考虑,最后,邹某被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二、证据不足辩护案
2004年承办陈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
2004 年 10 月,被告人的妻子委托我作为陈X的辩护人。路律师依法会见了陈X,陈X否认参与了犯罪,并提出检察院指控的作案时间,自己正在老家四川,当时老婆生孩子,在家给孩子过满月,不可能不远千里往返深圳来作案。律师随即展开调查采证,在开庭审理时,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疑,并提出陈智当时在老家的证据。控辩双方展开了法庭辩论,律师为其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请求疑罪从无,予以释放。庭后,陈某被取保候审,公安撤回了案件。
案例三、正当防卫辩护案
2005年陈某故意伤害案。本律师接受陈X及其亲属的委托,通过会见,本律师了解到:陈X是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的保卫科人员。案发当天,陈X在对方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阻止对方进入公司拿东西,是执行保安的职责。但却遭到对方两人的殴打,陈健迫于无奈还手见对方二人打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防卫行为,依法不应当被拘留。理由如下:
1、 根据陈X本人陈述,其在履行职务时,首先遭到不明身份人的伤害攻击,才进行的反击。
2、 陈健 1994 年 12 月入伍当兵, 1998 年转业,在部队入党,在部队里担任上士职务, 积极上进、责任心强,有公司出具的个人表现予以证明。
3、 平时无劣迹,无犯罪记录,有怀远县公安局万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本律师认为:陈X的行为第一是在履行职务;第二在制止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最后,检察院做了不起诉的决定。
案例四、无罪辩护案。
张某敲诈勒索案,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张某、李某扣押港人袁某的证件,是因为袁某回到香港后,至此不再露面,张某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情急之下采取的措施,是一种过当的民事行为。将其监控在宾馆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是非法拘禁行为,但前提是港人袁某有过错。张某、李某对港人袁某有非法拘禁的事实,但二人对港人袁某无殴打或者语言威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由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法院从轻判处张某9个月。
例五、事实不清辩护案。
刘某雇凶杀人致人死亡案,《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当事人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二被告今天并没有到庭,辩护人及法庭无法对其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辩护人通过阅卷,认为二被告人的证词自相矛盾,反反复复,丁某的四次供述,王某的五次供述,都是一步、进一步的说明,是刘某指使他们四人砍被害人几刀。这里不排除公安人员对二人的诱供行为。辩护人在这里注意到:公案侦查人员第一次对丁某讯问时,涉及刘某的部分,问:为何打一个你不认识的人?答:是王某某叫我去做帮手的。他没有讲为何要打人。第一次对王某的讯问,…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去砍一个叫“阿才”的… 问:谁指使王某某他们砍人的?答:我不知道。之后,又在供述后的第三天,写下一份亲笔供词:“…我不能说百分之百是华哥,因为很多具体情况我都不太清楚。”为什么后来都清楚了?显然,是公安侦查人员办案的主导思想错误,认为此案一定是有幕后的指使者。
对于此案是雇凶伤害的案件,只凭这两份前后自相矛盾的证词,是万万不能定案的。刘某与被害人素有矛盾,是众所周知的事情。有矛盾不能说明刘某就是幕后指使人。
此案,刘某被深圳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中级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未处以重刑。
案件六、从轻、减轻辩护
本案是特情引诱犯罪,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从轻处罚。
特情在本案中即实施了毒品“犯意引诱”,又实施了毒品的“数量引诱”。
根据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1、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2、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第二、被告人李某是从犯。
根据同案被告人黄金波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是应黄某邀请参与犯罪的。在黄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进行望风,处于从犯的地位,公诉机关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依照《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福田区法院对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李某判刑三年。法院对李某做了从轻、减轻
处罚。
案例七、无罪辩护案
2013年4月,杨某涉嫌沙井黑社会案件。本律师接受案件时,法院已经开庭两次了。临危受命,到法院阅卷,发现众多疑点,而前任律师做的是有罪辩护,犯罪嫌疑人坚称“不认罪”。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的犯罪事实全部都是言辞证据,且无任何一个证人出庭作证。面对60多份、600多份证据,本律师采取列表法,证据之间的自相矛盾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并向法庭提交了开庭程序违法、强烈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该申请得到审判委员会的认可。半个月后放人,无罪了。
还有南山蛇口贿赂警察案、非法开设赌场案的张某,法院已经开庭四次了,前任共有律师六人,这次又重新聘请两位律师。我是最后一位即第八位律师,又是临危受命,这个案件的证据出奇的多,共有一千两百多页证据,阅卷、列表、写辩护词用了半个多月的时间。承办该案的法官很民主,得知更换为本律师后,多次与本律师沟通案情,检察院的量刑意见是13年至15年,法院判决结果数罪并罚五年。
路伟国律师 于2014年6月3日在大连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