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对原告林××诉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负责为原告修理好涉案宝马轿车,承担修理费,同时赔偿原告在此期间的租车费损失。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宝马汽车730Li银色轿车一辆,该车于2005年11月14日发生自燃,被告出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包修烧损的粤BHY990宝马730Li型银色轿车的责任;同时向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租车费损失,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马730Li银色轿车一辆,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交付了宝马汽车。2005年11月14日凌晨,原告与其司机林某驾驶该宝马汽车,在途中司机下车买豆浆期间,该宝马汽车车前盖处发生冒烟,后原告报警。为查明自燃原因,被告委托华晨公司技术部对该车辆火烧及发动机毁损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在静止(非行驶状态)期间,由于水泵皮带毁损,冷却空气流通不畅,发动机过热运转,从而引致发动机损坏。当发动机连杆损毁至击穿缸体后,发动机油从缺口溅到排气催化器导致着火燃烧。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销售商,对于所售宝马汽车的质量应承担产品合同责任和质量保证义务,也就是瑕疵担保责任。原告购买宝马汽车,目的在于安全行驶,被告应当保障宝马汽车具备汽车使用的一般性能,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宝马汽车在静止(非行驶状态)情况下自燃并严重烧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涉案宝马汽车在被告处购买时起至自燃时止,使用时间仅为三个月,可以确认该宝马汽车不存在电器、油路老化问题。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不当或者没有尽维修、保养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非法改装等行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华晨公司的报告,亦不能得出原告使用不当的结论,并且在该宝马汽车发生自燃时,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车报警系统发出警报,提醒司机发动机高温。虽然该宝马汽车在销售前已经检验合格,但是,检验合格并不能作为证明该车绝对不存在缺陷的证据。因此,应当推定该宝马汽车存在严重缺陷,属于缺陷产品。法院遂依法判令被告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