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不到投保人的车辆,肇事后由谁赔偿?

找不到投保人的车辆,肇事后由谁赔偿?
发表时间:2007-9-10   浏览次数:1744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 005 ) 惠中法民一终字第 475 号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 : 深圳市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 C 座 12 楼。系肇事粤 B00878 号小客车保险人。
委托代理人李瑛蚊 , 广东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 : 广州市增城区荔城镇健生路 3 号系肇事粤 SS0702 号小货车保险人。
委托代理人何锦霞 , 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张某 , 女 ,
委托代理人路伟国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李某 , 男 ,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拓洋电子 ( 深圳 ) 有限公司。住所地 : 深圳市宝安。系粤 B00878 号小客车车主。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刘勇 , 另 , 1977 年 9 月 17 日出生,汉族 ,
住湖南省石门县,系粤 550702 号小货车司机。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东莞市中堂江南均衡洗水厂。住所地 :东莞市中堂江南管理区。系粤 850702 号小货车车主。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 : 深圳市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 C 座 12 楼。系肇事粤 B00878 号小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原蚊 广东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咏桩 , 广东君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住所地 : 广州市增城区荔城镇健生路 3 号口系肇事粤 S80702号小货车保险人。
委托代理人何锦霞 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 (2004) 博法民一初字第 529 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 提起上诉 c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 2004 年 5 月 4 日 8 时许 7 被上诉人李某驾驶粤Dn0878 号小客车 ( 搭乘被上诉人张某和乘车人李成 ) 开至博罗县长宁路段时 , 与被上诉人刘勇驾驶的粤 550702 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张某受伤 , 当日被送至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 : 1 、失血性休克 ; 2 、外伤性脾破裂 ; 二膜尾损 伤 ; 4 、左侧腹膜裂伤 ; 5 _ 第 1 、 3 腰椎 ( 左横突 ) 骨折 ; 6 、颜面、左 肩部皮肤擦伤口后在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全身麻醉下的 牌切除术 , 倒腹膜修补术 , 至 2004 年 6 月 21 日出院共住院 48 天 , 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被上诉人张某在长宁镇卫生院的医疗费 29228.29 元 ( 已预交 23500 元、尚欠 5728.29 元 ) , 参与护理人员 1名,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小组于 2004 年 7月 5 日作出第 029 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 : 被上诉人张某伤残八级。
  另查,被上诉人张某为非农业人口 , 其在 2002 年 5 月31 日至 2004 年 5 月 31 日期间,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宝安区 , 发生交通事故前其月工资 2000 元 ,其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 2325 元,住宿费 130 元 , 评残费 350 元。 本次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 2004 年 5 月 17 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 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因主要过错造成事故 , 应承担主要责任 , 被上诉人刘勇因次要过错造成事故 , 应承担次要责任 , 被上诉人张某及乘车人李成无过错 , 不承担责任。肇事粤 B00878号小客车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是被上诉人拓洋电子 ( 深圳 ) 有限 公司 , 肇事粤 S80702 号小货车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是被上诉人东莞市中堂江南均衡洗水厂。
  被上诉人拓洋电子 ( 深圳 ) 有限公司为 肇事粤 B00878 号小客车在上诉人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金额为 200000 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 还购买了保险金额为 100000 元的乘客座位责任险 , 保险期限自 2003 年 6 月 22 日至 2004 年 6 月 21 日 ; 被保险人增城市新塘镇企城牛仔服装喷沙厂为肇事粤 SS0702 号小货车 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 金额为 100000 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 保险期限自 2003 年 11 月 18 日至 2004 年 11月17 日。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及乘车人李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 , 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补偿标准计算, 应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70%,拓洋电子公司系肇事粤 B00878 号小客车车主 ,应由被告李某、拓洋电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 70% ; 由于被告均衡洗水厂系肇事粤 SS0702 号小货车车主、应由被告刘勇、均衡水厂连带赔偿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30%。
  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 29228.29 元 ( 已预交 23500 元、尚欠 5728.29 元 ) , 住院伙食补助费 2400 元 ( 50 元 x 48 天七误工费 15200 元 [ (180 天 + 48 天 ) x 2000 元 7 30 天 ] , 护理费 3143.79 元 (23905.92 元 7 365 天 x 48 天七残疾赔偿金 143435.52 元 (23905.92 元 x 20 年),交通费 2325元、住宿费为 130 元,评残费 350 元。
   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 本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年参照司法经验,考虑到在此次交通事故后给原告方所造成的心理创伤,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 但赔偿 30000 元的请求本院难于全额支持,应赔偿 8000 元为宜。原告提出的营养费 2400 元; 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来证实 , 以及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 , 本院均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李某、刘勇为原告所预交的部分医疗费,可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 被告方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 204212.60 元。因此, 被告李某、拓洋电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 70 % 即 142948.82 元 , 被告刘勇、均衡洗水厂连带赔偿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 30 % 即 61263. 78元。关于本案被告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增城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 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 本案原告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被告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增城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被保险人为肇事车辆购买的保险是否属于强制保险的问题、目前,购买第三和责任险是机动车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 , 因此,第三者责任险事实上是强制保险。故被告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肇事粤 B00878 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 200000 元内对被告李某、拓洋电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 ; 被告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肇事粤SS0702 号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 100000 元内对被告刘勇、均衡洗水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拓洋电子公司、刘勇、洗水厂、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一 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 七 )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号、 按照《广东省2004 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
  判决如下:
   一、 原告张某医疗费 29228.29 元 ( 己预交 23500 元、尚欠 5728.29) 三、 住院伙食补助费 2400 元、误工费 15200 元、护理费 3143.79 元、残疾赔偿金 143435.52 元、交通费 2325 元、住宿费为 130 元、评残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以上合计 204212.60 元 : 由被告李兰兰、 拓洋电子公司连带赔偿 7 0%,即 142948.82 元 , 被告刘勇、均衡水厂连带赔偿30%, 即 61263.78 元。
  二、被告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判决书第 ( 一 ) 项债务中被告李某、拓洋电子公司应承担的142948.82 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 被告财产保险增城支公司对判决书第 ( 一 ) 项债务中被告刘勇、均衡洗水厂应承担的赔偿款项6263.7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六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李某、拓洋电子公司、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 3920 元 , 由被告刘勇、均衡洗水厂、财产保险增城支公司负担 1680 元 ; 以上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现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执行时径行付给原告。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二00五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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