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尧律师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刘尧律师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发表时间:2009-4-20   浏览次数:649


深圳律师


深圳律师网2008年12月3日


东源县人民法院:

对贵院审理的刘尧、李志光、李东明毁坏财物一案,本会非常重视,曾多次听取了刘尧辩护人及维权委员会的意见并组织了专业人士对该案进行分析论证。在不评判该案的背景、起因、动机的前提下,仅就诉讼证据及适用方面,本会认为该案所涉以下主要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一、本案指控犯罪嫌疑人毁坏财物罪所涉“钢筋、木质方木条、止水带、模板、漏电断路器”五件实物,均无一从现场提取、随案移交、呈堂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二、本案所涉主要书证《鉴定委托书》在质证中发现以下重大瑕疵,真实性受到质疑:

1、东源县公安局治安股的两份《鉴定委托书》签署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12日和2007年12月17日,第一份《鉴定结论书》作出日期为2007年12月17日,但该案在治安股立案表的签署日期是2007年12月18日。签定委托只能在立案后而不应该在立案前。上述文件日期的签署不仅违反了侦查程序,也违反了一般常识,更给人以作假之嫌。

2、2007年12月12日的《鉴定委托书》委托人是“东源县公安局治安股”,而与此相对应2007年12月17日作出的98号《鉴定结论书》受文单位却是“东源县蓝口派出所”,委托人与受文人主体不符。对如此重要法律文书的重大差错,如果解释为“笔误”,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3、《鉴定委托书》违反了广东省公安厅于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违法犯罪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三)对形式要件的规定,缺少第3、4、7项的鉴定基准日及证物具体移交情况等主要内容。

三、本案所涉另一重要证据——两份《鉴定结论书》已丧失证据效力。

1、两份《鉴定结论书》的署名鉴定人依法应当出庭,而其在法院两次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致使该结论书不能依法正常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六)的规定,已失去作为定案依据的效力。

2、 两份《鉴定结论书》严重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部、广东省公安厅颁布的法律、法规中对价格鉴定原则和程序的规定:

① 《鉴定结论书》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鉴定人负责制”的基本原则,鉴定结论是在“成立了价格鉴定小组”并经“中心集体研究作出”的。

② 鉴定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没有与委托人签定《司法鉴定协议书》。

③ 鉴定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委托人没有移交鉴定实物的情况下现场清点。既没有现场清点过程的笔录,也没有现场清点人署名。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关于评估蓝口富源电站损失情况的说明》是无效的。

④ 鉴定结论的内容超出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委托书》的范围,应为越权无效。

3、《鉴定结论书》的估价采用了咨询法,但没有对损坏财物的材质、品牌、生产厂家、市场价格做任何调查说明,也没有向第三方询价的记录和证明,显然单方面采信了受害人一方提供的“索赔单”标价,违反了中立、客观、公平原则和执业操守。从我们在深圳就同类物品询价的结果(附件1-2)可以看出:

① 漏电断路器因品牌不同价格均有差异,且低于《鉴定结论书》的估价。

② 模板因材质不同价格也有差异,更重要的是模板是以“块”计价而不是以“㎡”计价,且同样也低于《鉴定结论书》的估价。

四、 【2007】98号《鉴定结论书》将“安装模板工费”、“安装钢筋工费”及“工地清理费”计入损失价值,直接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

1、广东省物价局、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违法犯罪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四)款11项:“故意毁坏财物案件,按直接损失数额计算。完全毁坏的,损失数额按被毁坏财物在毁坏前的价值计算。部分毁坏的,损失数额按恢复到毁坏前状态的修复费用计算。如果修复费用大于毁坏前价值,损失数额一般应为被毁坏财物在毁坏前的价值。”

2、“安装模板工费”、“安装钢筋工费”及“工地清理费”都不是直接损失,应计入修复费用,但因该修复费用高达43740元,已超过毁坏价值4400元的十倍,故根据上述规定,不应计入损失数额。

五、 【2007】98号《鉴定结论书》对毁坏止水带损失6875元不能认定。

1、既没有提供止水带实物,也没有在庭审过程中辨认、质证,根本不知“止水带”是何物。

2、公安机关两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均没有“止水带”被毁坏、如何毁坏及毁坏程度的任何记录。

3、三被告在庭审中均否认见过或毁坏过“止水带”。

六、【2007】99号《鉴定结论书》在原一审质证时,因没有鉴定机关公章,已被【2008】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其毁损数额,本院不予认同”,同时判定“此次损失数额应是三被告在庭审中认同数额作为依据”。由此,根据三被告在庭审供述中均承认烧毁模板7-8块、方木条6-7跟、漏电断路器3只计算:

模板:8×(1.825×0.915)×35元=467.57元

方木条7条×12元/条=84元

漏电断路器3×95元/只=285元

合计:836.57元

应当说明:这个价格不是按照我们的询价而是以《鉴定结论书》的估价计算出来的。

综上,本会认为:在三被告人均承认实施了毁坏部分财物的前提下,根据本案有效、合法的证据及法律规定,损失数额最高只有836.57元,不够定罪标准。

(附)

东源县人民法院:

刘尧是本会会员,其在代理东源县白泥塘村民征地补偿纠纷一案中,没有遵守律师执业规范,言语不当并采取过激行为,确有错误,但不构成犯罪,应由本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教育、处理。自贵院受理该案以来,本会面对众多律师的呼吁和请求,始终保持克制,除指派了律师为刘尧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外,没有向媒体、公众发表任何意见和评判,始终相信贵院能够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时至今日,该案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三次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不足以判定刘尧构成毁坏财物罪。为此,特向贵院提出以上法律意见。同时,希望贵院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大局,对该案慎重、妥善处理。本会愿意在不损害律师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给予协助。

 

深圳市律师协会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本意见书正本二十二份,分别报呈:全国人大常委会、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河源市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河源市人民检察院、全国律协、广东省律协、司法部、广东省司法厅、深圳市司法局及有关纪检监察部门一份,本会存档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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