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深圳律师正确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帮助律师在办理劳动案件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办案质量,规范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
第二条 律师在阅读或引用本指引时应充分认识到劳动争议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因此,当发现本指引的内容与自己所代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出现的情况不一致时,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结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正确的判断。
第三条 实行集体讨论制度。针对人数众多或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律师应当向负责人提交集体讨论申请。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在三日内安排集体讨论。
第四条 实行案件督办制度。律师应当每周汇总案件办理进度,并结合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委托人反馈,加强与委托人的沟通。
第二章 案件的审查与受理
第五条 在接收劳动争议案件后,本所秘书应于当日填写立案登记表,并由本所负责人于当日内审查案件,结合案件情况,根据以下标准确定经办律师:
(一)个体案件配备1—2名律师跟踪办理;
(二)集体争议案件30人以下将配备3名律师跟踪办理;
(三)集体争议案件30人以上将配备5名律师跟踪办理。
第六条 律师应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审查案件。审查案件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二)案件的具体情况;
(三)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工作证明、联系方式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
(四)劳动争议案件是否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工伤认定期限;
(五)是否需要补充证据材料。
第七条 律师应在案件审查完毕后联系案件当事人了解案情,并与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在接受委托时,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委托手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一份交律师附卷并存档于律师事务所;
(二)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以备日后调解、仲裁、诉讼之用,一份交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一份交律师附卷并存档于律师事务所;
(三)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中规定的特别代理权限应当明确、具体;
(四)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做好收案登记,编号立卷工作。
第八条 律师在委托手续办理后,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若收取或暂存原件,应当取得委托人同意,制作证物清单,并由委托人、律师共同签字附卷。
第九条 本所实行当事人指定优先制度。如委托人对律师有指定人选,律师应当立即通知本所负责人。本所负责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优先考虑委托人选定的律师。除非特殊情况,指定优先不排除本所指派相关技能、经验均可胜任工作的律师跟踪办理案件。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收劳动争议案件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避免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应在接受委托前对委托人或委托事项进行查证,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律师有利益冲突,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立即中止案件办理,并于当日向深圳市总工会书面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指派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立即通知深圳市总工会,并中止办理委托事务。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或提供伪证、假证;
(二)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三)委托事项违法;
(四)委托人违反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以后,律师如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应将调查的内容、程序和目的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三条 一般情况下,下列证据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通常会被要求双方或一方提供,以便进行调查或进行质证:
(一)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
(二)工资单或银行工资卡、汇款凭证;
(三)社会保险金解缴凭证;
(四)解除劳动合同的辞退通知书或辞职信;
(五)违纪处分通知书或处罚公告;
(六)退工单、人事档案转移证明或社会保险金封存证明;
(七)医院就诊证明和病假单;
(八)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九)下岗或转岗通知;
(十)员工手册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
(十一)考勤卡;
(十二)其他必要的证据。
第十四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尽可能收集直接证据和原始凭证,如缺乏直接证据或原始凭证,律师应当尽可能通过一系列的间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和结论。因此,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尽力寻找证据与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通过相互印证,以证明案件的事实,达到说服仲裁员/法官的目的。
第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涉及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负有举证责任,此时,虽然由劳动者提出主张,但举证责任倒置,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对此予以特别注意。
第十六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帮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
第十七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调查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如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须有其教师或法定监护人在场。
第十八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律师认为证据需进行鉴定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根据自己的授权范围代表其向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对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应该在合法的,或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制作录音证据或书面证言。律师应要求证人在录音前表示了解并同意律师当时取证的方式,或在书面证言上签字确认。单位的证言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可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等,调查内容中应包括调查人的身份、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被调查人与本劳动争议或委托人的关系、被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应该随时注意对已经收集的证据进行分类和筛选,并应该根据劳动合同关系建立的起讫过程和争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编写大事记和证据清单。证据清单应随附目录,并应随附简要说明。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准备证据和证据说明时,应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法律研究。由于我国现阶段劳动法具有局限性和特殊性,同时又有极强的政策性,律师在进 行法律研究时,不仅要认真寻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的各种有关规定,而且要尽力思考和理解这些规定的制订原则和意图。如果律师能够对形成这些 规定的背景和原因有更深入的了解,则会给自己的代理工作带来极大的帮助。
第四章 劳动争议的调解
第二十四条 律师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调解前,律师应仔细阅读相关材料,熟悉案情。包括涉及本案的所有信息、资料,如当事人基本情况、争议的内容及过程、与争议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等,并制作调解方案。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律师应以法律为准绳,了解劳动争议双方的意见,对争议的事实存在、程序是否合法、各方利弊,进行分析、说服、引导,提出解决意见,帮助委托人争取最大利益。
第二十七条 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律师应根据调解结果,协助委托人制作《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下列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双方履行自己义务的方式和期限,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救济途径;
(三)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四)调解协议一式3份,报深圳市总工会备案1份,当事人各执1份。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因下列情形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除可由律师参与调解外,还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调解组织包括: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同意将劳动争议提交调解组织调解的,律师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调解组织递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并提交调解组织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经委托人授权后,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参与调解。律师代理委托人参与调解的,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
(二)调解程序是否合法;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与当事人的意愿相一致。
第三十一条 对方当事人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可以自协议履行的截止之日起依法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不成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 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诉时效为一年)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劳动争议的仲裁
第一节 劳动仲裁的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与用人单位发生以下争议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可以不经调解,直接提请劳动仲裁: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及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同意提请劳动仲裁的,律师应该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诉时效为一年)及时帮助委托人,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向下列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一)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深用人单位;市级党政机关、行政事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市投资、建设、商贸三大资产管理公司和深业集团及其控股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特区内各类企业与其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盐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除上述市管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与其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宝安区、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与其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十五条 仲裁申诉书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申诉人姓名、民族、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被诉人名称、地址,被诉人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首先应简明扼要地写清楚仲裁请求 事项、争议金额、争议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等,并重点写明当事人之间权益争议的具体内容和焦点,说明被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次,依据法律 规定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论证所提要求的正确性、合法性。争议涉及多项内容的,必须一一列出,否则,遗漏部分不予受理。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被诉人答辩、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人应该是能够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客观情况的人。一旦明确为证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通知作证时,不能拒绝作证,不得作伪证。
第三十六条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登记表:
(二)申诉书(详细陈述申诉要求和理由,一份正本及按被诉人人数提供副本);
(三)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有委托代理人的,需当面签订并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同时提交受委托代理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五)被诉人工商注册信息资料(打印地址:竹子林金众大厦一楼深圳市工商局物价信息中心);
(六)申诉人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证明资料包括:劳动合同、暂住证、工作证、厂牌、工卡、工资表(单)、入职登记表、押金收据、以及被处罚凭证和被开除、除名、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或证明书等。申诉人应提交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份数按仲裁委和被诉人人数确定,核对后退回原件;
(七)《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如被诉人增加,则增加相应的份数)。
除提交上述第(一)至(七)项资料外,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申诉人需推荐3至5名员工代表,并提交员工代表名单以及全体员工签名表。其中属欠薪的集体争议案件,申诉人还需提交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的人员名单和拖欠金额表。
第三十七条 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但未在作出决定后的7日内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律师应对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收到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后,若发现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就对上述人员是否提出申请回避以及有无相应的支持证据征求当事人意见,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并申请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节 仲裁前的准备
第三十九条 律师或委托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诉书时,律师也应及时协助、代理委托人在规定的举证、答辩期限内,针对对方的请求事项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答辩状或提出自己的反请求。
第四十条 律师应安排时间,在正式开庭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阅卷。律师在阅卷时,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寻找双方争议的要点和对方申诉材料中的疑点撰写答辩提纲,准备代理词。
第四十一条 律师如需要证人到庭作证,应提前在开庭以前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写成书面申请,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可以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和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或不参加出庭。参加出庭的委托人和证人应携带身份证明并准时到庭。
第四十三条 律师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全部证据,如需要针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提供补充证据,或有少数证据必须在正式开庭前才能取得的,律师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提供证明。
第四十四条 律师在提出仲裁申请时一般可按仲裁委和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证据的复印件,但正式开庭进行质证时应当携带并出示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应说明理由。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暂时收取并保存证据原件时,律师可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据。
第四十五条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律师应充分与委托人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项,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 合。律师应事先与委托人讨论决定调解或不调解,以及委托人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如委托人提出无法实现的要求和主张时,律师应耐心进行解释和说服工作。
第四十六条 律师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后应立即填写寄送回执并按时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应及时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系,申请延期开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协商,要求推迟或调整开庭时间:
(一)因不可抗力,律师无法出庭履行职务;
(二)律师先后收到两份以上同时开庭的通知书,无法参加后接到通知书通知的开庭审理活动;
(三)确因客观原因致使律师无法按时到达开庭地点;
(四)律师接到劳动仲裁庭书面通知时距开庭时间不足3日的;
(五)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规则许可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原因。
第三节 开庭仲裁
第四十七条 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前将安排双方陈述事实、交换证据并进行初次调解。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自己的代理权限内同意并参加调解,未经书面特别授权,律师不能对委托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或代为签收调解书。
第四十八条 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庭审过程中主持调解或对方当事人希望庭外和解时,律师应帮助委托人在符合其当前和长远利益的情况下积极促成调解或和解,而不应挑词架讼。
第四十九条 律师在开庭过程中应尊重仲裁员,遵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纪律,遵从仲裁员的引导和要求,认真记录,做好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的准备。律师在回答问题时应言简意赅,在引用法律时应准确详尽,在出示证据时应全面真实,在发表观点时应有逻辑性和说服力。律师要帮助委托人避免情绪失控 现象,防止对对方进行侮辱和人身攻击。
第五十条 如果对方当事人在开庭后提出新的仲裁请求,或请求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原请求范围,律师应将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或补充提出自己的仲裁反请求,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要求驳回其请求。
第五十一条 对独任仲裁的案件,若其不符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条件,律师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要求合议审理。
第五十二条 对因工伤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保障部门作工伤报告,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五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有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代表劳动者一方的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先予执行,并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四条 律师在开庭结束后应当认真阅读庭审笔录,如发现己方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补正。
第五十五条 律师受委托代理劳动者一方在多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应注意随时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持沟通,防止出现矛盾激化。
第五十六条 律师应熟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如发现仲裁过程中有任何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做法,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如发现仲裁员或对方律师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反映。
第五十七条 在仲裁期间若发生请示待批、工伤认定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顺利进行的客观情况时,律师应当及时向委托人进行说明,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仲裁。
第四节 仲裁的终结
第五十八条 律师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应立即认真阅读检查,如果发现有文字或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时,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15日内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补正。注意重新确定更正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日期和向法院提出起诉的时限。
第五十九条 律师应注意在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中是否正确写明了以下各项: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如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六十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委托人(即劳动者)上述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用人单位申请法院裁定撤销上述规定的仲裁裁决,律师应积极沟通、陈述意见、配合法院的审核工作。如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及协助其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委托人对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及协助其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一条 仲裁裁决生效后,律师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建议委托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四)仲裁员在审理该案过程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五)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二条 律师在仲裁审理结束时,应及时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如委托人在审理过程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律师也应在办案总结中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同时将劳动仲裁裁决情况向市总工会通报。
第五节 仲裁的执行
第六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代理申请仲裁裁决执行的,应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有关请求的时效,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
第六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律师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律师应依《民事诉讼法》和《律师办理民事案件规范》的有关规定配合法院工作。
第六十四条 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律师继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动的,应与委托人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结案,律师的义务终止:
(一)生效仲裁裁决或调解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二)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六章 劳动争议的诉讼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六十六条 劳动争议委托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八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应当审查劳动争议是否符合以下起诉条件: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原告提供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原件一份,且应在裁决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之日起15日内起诉,最后一天是节假日的,则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四)诉讼请求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
(五)提起诉讼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第六十九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提起诉讼时,需提供的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原件(被告人数+1份);
(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如果没有身份证,则需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并核对原件;
(三)被告(即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具体如下:
1、如果用人单位是经过工商登记的,用人单位作为被告,并提供在工商局查询打印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2、如果用人单位未经过工商登记的,列用人单位的负责人为被告,需提供在工商局查询打印的用人单位未登记注册的证明一份;
3、如果用人单位是个体工商户的,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被告,提供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4、如果用人单位是三来一补企业,同时列用人单位以及其外方单位为共同被告,提供在工商局查询打印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四)劳动仲裁裁决书原件(或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原件各一份;
(五)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复印件(被告人数+1份);
(六)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律师事务所函原件一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
第七十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参与集体劳动争议诉讼时,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 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律师应向各委托人说明代表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代表人的诉讼权利,及时了解各委托 人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律师应当将不予受理的裁定告知委托人,并征求委托人意见。委托人对裁定不服的,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节 审前准备
第七十二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按其主张应承担下列举证责任,律师应结合案件情况,收集证据材料:
(一) 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 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二) 当事人主张已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就此主张举证。
第七十三条 委托人(即劳动者一方)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还应承担下列举证责任,律师在代理委托人诉讼时应注意收集如下证据材料:
(一) 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就应当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二)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应就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事实举证;
(三) 劳动者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举证;
(四) 劳动者主张工伤赔偿的,应就存在因工伤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及鉴定时间、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事实举证;
(五) 女职工主张“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权利的,应就存在“三期”的事实、起止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晚育、难产、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事实举证;
(六) 依法应由劳动者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普通诉讼程序时,律师应当在收到本举证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适应简易诉讼程序时,律师应当在收到本举证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具体的举证期限依照法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规定。
第七十五条 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律师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委托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律师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一)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七十七条 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八条 律师应当加强与委托人的沟通,委托人需要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七十九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完成举证责任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第八十条 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委托人及其律师(特别授权)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如上列人员具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将提示和征询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及意见)。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委托人对决定不服的,律师应当协助、代理委托人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节 诉讼程序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委托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律师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律师签名。
第八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经特别授权后,可由律师签收调解书。律师在签收调解书前应审查调解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委托人的 意愿,形式是否合法。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六个月。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律师在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告知委托人案件办理的流程和期限。
第八十五条 律师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后,应当于即日告知委托人及交一份判决、裁定原件给委托人签收,并向委托人详细解释判决、裁定的内容,分析利弊。同时将一审判决/裁定的情况向市总工会通报。
委托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律师应当代理、协助委托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委托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律师应当代理、协助委托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人民法院的第二审裁判为终审裁判。
第八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律师告知委托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查内容,并全面了解委托人的上诉请求,争取最大限度地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对于下列案件,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有权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如委托人同意及案件实际需要,律师应尽力、及时协助委托人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书面申请。
第九十条 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法院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四节 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九十一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提醒委托人在对方当事人于规定期限内尚未履 行裁判义务,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二条 律师代理、协助委托人申请执行的,应告知委托人下列申请条件:
(一)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二)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生效,且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申请执行后称被执行人)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此期限为义务人的自动履行期限);
(三)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止,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申请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
(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第九十三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即劳动者)申请执行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生效的裁判、调解书申请执行的:
1、申请执行书原件一份,写明执行的依据和理由,申请执行的内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由本人签名确认;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需核对原件);
3、加盖生效确认章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原件一份;
4、授权委托书原件、律师事务所函原件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对生效劳动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
1、申请执行书原件一份,写明执行的依据和理由,申请执行的内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3、生效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双方送达证明原件一份;
4、授权委托书原件、律师事务所函原件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七章 涉及劳动权益的集体谈判
第九十四条 律师在代理委托人进行集体谈判前应做好资料搜集工作,详细了解劳资双方的争议焦点。
第九十五条 根据双方劳动争议焦点所牵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研究制定初步的法律意见。
第九十六条 律师应积极与委托人沟通,了解委托人对用人单位的要求。
第九十七条 律师在集体谈判前应拟定协商方案。根据搜集的资料和职工的要求,拟订出协商方案,包括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决策的反应作出预测,并拟订应对措施等。
第九十八条 必要时,律师在集体谈判前可与用人单位进行先期交流,沟通情况,了解用人单位的想法和打算,做好说服工作,同时提出劳动者的基本要求。
第九十九条 律师在集体谈判过程中要及时同劳动者代表沟通,包括协商谈判的进展情况等,取得劳动者的支持和理解。
第一百条 律师在每次集体谈判后应整理好协商结果。协商结果的整理力求条款式,语言要简明,协商结果整理完后,应要求双方所有的协商代表(无论是否参加协商的)都要在协商结果上签字,以示认同和接受协商结果。
第八章 业务质量监督考核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完成业务质量的监督考核工作,采取加强内部业务管理,跟踪考核和抽查评审及深圳市总工会监督等方法进行。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完成业务质量的考核工作,每年四季度对律师业务质量进行卷宗抽查、评审,抽查案卷每人1-2件。由本所负责人组织专家组和相关人员按计划安排实施。
第一百零三条 每年十二月份定期向深圳市总工会发征求意见函,以反馈律师服务质量和信誉情况。不定期向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及重点当事人征求意见,跟踪调查,及时了解律师服务质量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各项律师业务质量考核工作结束后,专家组及工作人员将向本所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对有关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将工作情况通报全体律师。考核的最终意见将作为律师年终业绩考核的直接依据。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办理业务过程中,如有委托人投诉的,按照本所业务投诉处理办法执行。如深圳市总工会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所负责人责成经办律师第一时间纠正,并就纠正情况提交书面报告至深圳市总工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在结案后应当及时作出结案报告,并提交结案登记表,交由部门秘书办理结案登记。同时应将结案报告提交深圳市总工会,办理结案登记。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在结案后应及时整理档案,办理案件归档手续,案卷整理装订完毕后应及时移送深圳市总工会存档。
第一百零八条 本操作指引未规定的,参照本所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