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深圳中院网站
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以债权(货款)抵扣提成款的反诉请求,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公司应支付员工业务提成21410元
员工离职索要业务提成
公司称已抵扣拒不支付
原告(上诉人):洪某某
被告(上诉人):深圳某某电器公司
原告洪某某2003年以前在深圳某某进出口公司工作,2003年以后在被告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工作,并于2004年3月26日离职。上述两公司的关系密切。洪某某与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在2003年11月24日签订《珠海“某某新城”工程单提成协议》,约定深圳某某电器公司收回珠海某某公司的全部工程货款后,支付洪某某实收工程款的10%即51500元作为业务提成款,并约定业务费用由个人承担70%,公司承担30%。洪某某称其一直未向深圳某某电器公司请求支付51500元提成款的原因在于洪某某2006年11月通过去珠海调查才确知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已经收到珠海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深圳某某电器公司也认可没有书面通知洪某某已经收到珠海某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
洪某某在职期间因联系珠海工程向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借支8500元未还,洪某某曾书面同意将其收取但未交予深圳某某电器公司的八笔货款合计24140元从其应得的业务提成款中扣除。2003年11月17日,洪某某向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出具《借条》,称“公司应付洪某某工资加提成合计55590元,减去洪某某的借款及代收货款43290元,公司应付洪某某12300元”。
洪某某曾于2003年10月代深圳某某进出口公司收到某厨具公司交来的货款32890元。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深圳某某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书》,载明该公司将其对某厨具公司货款的债权32890元转让给深圳某某电器公司,洪某某对该债权转让书不予认可。
2006年12月30日,洪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深圳某某电器公司支付:1、在职期间提成工资515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2875元;2、交通费340元。仲裁裁决由深圳某某电器公司支付洪某某业务提成款21410元,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转移抵扣应另案解决
业务提成扣除费用后支付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洪某某与深圳某某电器公司签订的《珠海“某某新城”工程单提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洪某某的《借条》出具在前,《珠海“某某新城”工程单提成协议》签订在后,深圳某某电器公司主张《借条》所涉及的提成款55590元包括了《珠海“某某新城”工程单提成协议》涉及的提成款,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洪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法院对深圳某某电器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珠海“某某新城”工程单提成协议》的约定,由深圳某某电器公司支付洪某某珠海工程提成款51500元,洪某某个人承担该业务费用的70%。洪某某就珠海工程的业务已向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借支8500元,故应当予以扣减这笔洪某某应自行承担的业务费用即5950元(8500元×70%)。洪某某已书面同意其收取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客户的八笔货款共24140元,在业务提成款中扣除,故扣除5950元以及24140元以后,此时深圳某某电器公司还应支付珠海工程提成款21410元给洪某某。洪某某主张应支付的提成款为51500元,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洪某某代深圳某某进出口公司收取了货款32890元未交回深圳某某进出口公司,但深圳某某进出口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通知洪某某上述货款32890元的债权已转让给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即使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在一审期间通知洪某某,也并未构成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另外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在仲裁时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该笔债权抵扣应当支付给洪某某的提成款。深圳某某电器公司主张此笔债权可以抵扣应付给洪某某的提成款,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洪某某与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因洪某某代收深圳某某进出口公司货款32890元产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此外,深圳某某电器公司收到珠海某某工程的货款后,一直没有通知洪某某,深圳某某电器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洪某某早就知道货款收回。洪某某到珠海调查后,得知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已收到货款,在调查后60日内提起仲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深圳某某电器公司称洪某某的请求已超出60日的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洪某某要求深圳某某电器公司支付提成款的25%经济补偿金12875元,由于洪某某在离职时与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就工资问题已结算,洪某某诉请的提成款为双方协议所约定,不属于工资的范畴,故法院对洪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洪某某另要求深圳某某电器公司支付交通费340元,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支付业务
提成21410元
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参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某某业务提成款21410元;二、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深圳某某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婷,厦门大学法律系毕业,法学学士。北京大学国际法硕士,武汉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曾在省级、市级法学刊物上发表法学论文多篇。曾任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现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助理审判员,三级法官。
“不告不理”是重要的民事诉讼规则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仲裁前置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法院将不予受理。若双方或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这就是人们所说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裁二审”模式。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不告不理”原则也是一项众所周知的诉讼规则。“不告不理”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民事诉讼中只能由当事人的请求引起,法院不得自行启动诉讼程序主动干涉公民的私人事务。二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不得对当事人请求以外的事项作出判决。虽然劳动争议案件有其程序方面特殊性,但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本案即使是深圳某某进出口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深圳某某电器公司的行为有效成立,洪某某应向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履行债务,深圳某某电器公司亦应向洪某某支付业务提成款,但由于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在仲裁中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该笔债权抵扣应当支付给洪某某的提成款,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未将洪某某应当支付给深圳某某电器公司的货款与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应当支付给洪某某的提成款进行抵扣是正确的,因为如果法院在本案中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而进行处理,势必打破控辩双方的攻守平衡,使当事人得不到充分辩论和质证的机会,这与维持程序正义的追求背道而驰。
“不告不理”原则一方面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抵制,另一方面也提醒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注意相关请求的提法,如果当事人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请求(反请求),而在诉讼阶段提出,法院依法是不予处理的。如果在诉讼阶段提出的相应请求的数额超出了仲裁阶段相应请求的数额,也只能以仲裁阶段的数额为限。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得到支持的数额超出其请求的数额,也视为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亦是以其请求的数额为限。但也有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比如拖欠工资与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两者之间密不可分,前者是后者存在的前提条件。在仲裁阶段劳动者只请求拖欠的工资未请求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但在一审诉讼中提出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应当与拖欠工资的请求合并审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也是如此。 (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