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

2015-03-17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    

   一、第一条是规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需要明确的问题有三:一是民间借贷的内涵。“借贷资金”是民间借贷行为的实质内涵,以借贷形式确认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民间借贷。二是将企业间借贷纳入民间借贷的调整范围。最高法院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已经对企业间借贷无效的传统政策作出了调整。奚晓明副院长2013年9月在《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讲话中指出,对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最高法院起草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征求意见稿)》中,也将企业间借贷纳入民间借贷的范围。三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是否完全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则,有一定争议。市中院正研究起草审理小额贷款案件的裁判指引,新的规定出台之前,暂适用本裁判指引的规定。

    二、第二条明确案由的确定问题。如上条所述,不具有“借贷资金”实质内涵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应当以其他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案由,当事人得以真实的法律关系提出理由及抗辩,人民法院亦应依据真实法律关系确定审理方向。但是,借据或欠条作为合同履行或结算中形成的书面证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重要依据。

    三、第三条是关于无记名债权凭证的债权人认定问题。记名债权凭证以其所记名称为债权人,无记名债权凭证以其持有人为推定债权人。此处的“推定”为可反驳的推定。被告主张无记名债权凭证的债权人另有他人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成立的,驳回原告的起诉;举证不成立的,确认无记名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为债权人。实践中,存在以债权凭证上未记载债权人名称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况,这种处理方式是不妥当的。

   四、第四条是关于共同出借人之连带债权如何处理的问题。数人对借款人分别出借款项的,为分别债权,适用单独债权的一般原则,不属于本条规范的范围。共同出借人享有连带债权,关于连带债权的效力,我国法律没有一般性规定。依据连带债权的法理,出借人各得向借款人请求为全部给付;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为给付之请求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因受清偿而债权消灭者,他债权人之权利亦同消灭。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3条、第284条、第285条、第286条,可资参考。  诉讼程序方面,共同出借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部分出借人起诉的,原则上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是,其他出借人出于种种原因可能明确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此种情形下,可以不追加或列为第三人,但部分出借人起诉行为对其他出借人发生效力,其他出借人不得再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其权利份额可依据共同出借人之内部关系处理。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该条规定主要针对部分出借人在诉讼中的诉讼行为,如申请回避,承认对方抗辩、和解等,不能理解为部分出借人起诉必须经其他出借人同意,否则违反连带债权的一般法理。  

   五、第五条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其特殊生效要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认定。

   六、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殊无效事由。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无效事由,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事由具有其特殊含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本条所列事由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七、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并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追缴收归国家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借款人因合同无效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如借款人非法集资,许以高息,若仅支持返还本金或一倍银行利息,反而有利于不法行为人,司法导向上出现偏差。因此,本条规定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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