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书申请书

2018-06-30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

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号裁决书。

事实及理由

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

(一)、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违反了《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组成的规定。

1、《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从其约定。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而普通程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般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

2、本案中仲裁申请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被申请人也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反请求,双方争议的房产为65平方米,依照仲裁时南山区花果山小区的市场价3万元左右/平方米,争议的金额早就超过了八十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因此,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仲裁庭进行审理。原裁决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仲裁庭遗漏了关涉合同履行的重要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本案申请人已将争议房产抵押给银行,仲裁庭在仲裁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知银行参加诉讼,但是仲裁庭未通知银行,就将已抵押的房产裁定继续履行给被申请人,该仲裁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仲裁庭裁决继续履行合同是错误的

(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七条规定,本纠纷争议的房产属于微利房,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房地产买卖临时合同》签订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即使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也需在后续条件补足,取得房产证后,双方签订新的合同,也就是临时合同中约定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从而确定《房地产买卖临时合同》中房地产买卖合意的效力。

同时,该房产原来为丁秀琴与申请人共同共有的房产,双方在离婚时进行了分割,房屋产权归属申请人,申请人在后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而申请人取得房屋产权后,与被申请人未就房屋买卖达成新的合意,故该《房地产买卖临时合同》里约定的内容未得到申请人的确认,应属无效。因此仲裁裁决继续履行无效或未被确认的合同是错误的。

(二)、即使仲裁庭认为合同有效,被申请人在有条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被申请人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无权请求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产。据此,仲裁庭裁决继续履行也是错误的;

(三)、即使仲裁庭认为合同有效,申请人违约,也不应裁决继续履行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临时合同》,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款和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任何一方于签订本合同后不购买或不出售上述房产即视为违约”,实际上是约定了双方随时可以解除本合同,只是应当承担违约带来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同时申请人已将合同标的物抵押贷款,该合同现已成为事实上、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合同,故仲裁庭作出合同继续履行的裁决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合同继续履行属适用法律错误,这既损害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民法意义上理性的人,所具有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同时,法庭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同情被申请人,作出该有违法律规定的裁决,也损害了作为理性的市民社会的人应自担风险的积极性。

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恳请贵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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