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非法经营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我担任本案犯罪嫌疑人吴的辩护律师,现在辩护人路伟国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吴做无罪辩护。
一、吴不构成犯罪的四大理由。
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是由老乡林介绍到公司工作的员工。工作上听从老板王的安排。王从事买卖外汇的行为,应当由王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涉及员工。王买卖外汇的利润都归公司所有或者归王个人所有。
2、吴主观上没有从事非法经营的故意。也没有与公司老板王共同买卖外汇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吴虽然在2017年10月份加入了涉案微信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有参加买卖外汇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公司老板王交代的很清楚,招聘吴是为公司销售益生元产品的,双方也从来没有就买卖外汇事宜进行沟通。公安机关多次向吴追问如果事发取款如此之大数额款项如何解释。吴子豪回答的很清楚,老板没有向他交代过诸如之类的事情。因此,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吴子豪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
3、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属于过失行为。
结合本案,吴自2016年年底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以来,一直以为到银行取款是是公司老板销售益生元产品的货款。一直到2017年10月份被逮捕之前仍然认为所取款项是销售益生元产品的货款。加入“保持联系、速战速决”微信群是一种对于老板经营活动合法过于自信的行为。
吴工作上一直听从公司老板的工作安排,没有留意到老板兑换港币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一种过失行为。
4、吴主观上没有追求盈利的目的。
众所周知的四川黑社会刘汉和上海黄光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四川黑社会刘汉非法买卖外汇案件非法经营罪案件一审认定有罪,二审改判无罪;上海黄光裕非法经营罪案件一审认定有罪,二审仍然认定有罪。二者判定的标准就是主观上有无追求盈利的目的。
本案中,吴不是公司的老板,也不是公司重要的经营管理者。而四川黑社会刘汉和上海黄光裕均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这两起案件均是只追究公司法人非法经营的刑事责任,没有追究参与者。
二、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请法庭判决吴子豪无罪,或者退回公诉机关做不起诉处理。
三、即使构成犯罪,吴子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公安先是以询问、后是讯问吴的方式破案,吴每次都是按时到案,都是如实回答问题,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符合自首的三个要件,应当认定其自首。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本着《刑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正确的适用法律,以免伤害无辜。
谢谢主审法官及陪审员!
辩护人:2018年7月17日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