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我担任原告李某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提成工资的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
1、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财务结算说明》,双方明确约定可提成款为165727.52元。这一部分是原告已收回货款后,被告也明确可以提成的款项,符合提成工资的条件。
2、待提成款24651.21元,是原告对其属下业务员陈邦扣、彭红美业绩的提成。因为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07年6月向华东区域的所有客户发出通知:“今后一切与本公司有关的业务及还款事宜与李勇无关。”按照《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由于被告阻止原告继续向客户收款,原告无法完成收款的义务。被告发出通知还款事宜与李勇无关的行为,不正当阻止了李勇应当得到提成款的利益。按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此提成款成立。
3、应收货款134000元,双方确认已收回货款60000元,但原告对此提成款虽未主张给付,但为了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资源,被告应给付提成款3000元。
被告辩解须收回款项后,才能支付提成款,双方无此约定,且与《财务结算说明》中的解决方案自相矛盾。解决方案说:“余款…,按回收比率兑现提成…”只是对余款收回的时间,后超期如何处理做了约定,没有对《财务结算说明》中的可提成款、待提成款做约定。没有约定须收回全部款项后再支付,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又辩解说:“区域经理应发提成=年合同已收全款合同利润×…”。合同都解除了,哪里还有年的说法,对此不适用。即使适用,因为合同解除了,合同终止日也应视为年合同。
二、原告月工资是多少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帐单、工资单、个人收入证明,均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6000元。况且,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虽系伪造,但07年2-3月份工资为5316.25元,4份工资3223元,工资总数原告是认可的,也说明原告的工资近6000元,而不是1750元。
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明细部分是伪造的,且被告将标准工资1750元作为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是对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工资总数构成的误解。
三、关于原告的差旅费、水电费、房租给付的依据问题。
1、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区域经理责、权、利管理方案(2005)》责任第3条C项规定:“所在区域的费用控制在合同毛利的10%以内(包括销售人员工资、所有业务费用、不含销售人员提成)”。
2、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李勇2006年提成表的证据:原告2006年应计提成毛利为155多万元,且原告的差旅费、水电费、房租费的所有票据都已经经过被告公司的出纳卢小姐审核后签字确认。被告只是辩解未经领导签字给付,没有提出原告的这些费用已经超出155万元的范围,也无这方面的证据证明超出了。
因此,被告设立在上海办事处的水电、房租费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公司业务、回深圳办理业务移交的差旅费也理应由被告支付。
四、提成3000元的依据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又收回货款4.5万元,已收回货款6万元,原、被告均予以确认。原告按提成方案估算为3000元,被告不予计算提成款,应视为被告不举证,依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关于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所谓借款及市场开拓费问题,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交此证据,也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
综上所述,原告代理人认为: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向原告发出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原告于5月18日回深圳办理交接手续,按《深圳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案中,因为被告降低了原告的工资及提成标准,原告不同意以新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按此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解除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还应支付代通知金6000元;并给付拖欠的工资。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路伟国律师
2007年11月9日
编辑:此案一审劳动仲裁时,被全部驳回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均全部胜诉。依法维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