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李某
委托代理人:路伟国 , 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深圳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某公司 )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 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 民法院 ( 2006 ) 深南法民一 ( 劳 ) 初字第 670 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 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律师的代理意见:
李某不服上述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 , 请求 : 1 、撤销原判决 , 依法改判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 50% 补偿金 84000 元 ( 1992 年 2 月 -2005年10 月 14 个月 x 4000 元 ) 和待通知金 4000 元 , 计 88000 元 2 、本案劳仲裁费、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
一、原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错误。
李某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公司和深圳市某泰公司 ( 以下简 称泰公司 ) 谁是用人单位 , 李某到泰公司工作是调入的 , 还是某公司委派的 ?
二、原判决违法裁判。
1 、原判决认为 2004 年 4 月 1 日 -2005 年 3 月 31 日的《劳动合同手册》不足以证明李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 , 李某认为这个论证缺乏事实依据 , 不能成立。第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以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深圳市劳动局的《开庭笔录》中 , 某公司已明确劳动手册的原件在南山区劳动局。事实上某公司不愿意举证 , 自然要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第二、 2004 年 4 月 1 日之后 , 李某除了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 合同手册》, 还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 并已经形成证据链条。
2 、 原判决在首先中说李小平的两份指示不能表明是代表某公司的 作为。李小平是某公司的总经理 , 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某公司是按照李小平的指示向李某发放工资的。
3 、原判决说 发给李某的款项无法确认就是工资。银行支票上写的是差旅费 ; 但李小平的指示单上写的很清楚是工资 , 而不是差旅费 , 也不存在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的差旅费事实。
4 、原判决说李某提交的其它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某在被派往泰公司后仍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在 2005 年 9 月 23 日、 11 月 1 日三次分 别向李某发放 24800 元、 12000 元和 8000 元的事实 , _ 某泰公司人事报表, 《新 ( 选 ) 招合同制工人呈批表》都很清楚的说明李某是被委派到泰公司工作的。
5 、原判决中说李某 2004 年4 月至离职期间一直在某泰公司从事财务工作 , 并受泰公司的管理。 2004 年 4 月的劳动合同第一页清楚上面写明 , 某公司派李某到逢泰公司岗位上工作。由此可见 , 在某逢泰公司做财务工作是某公司委派的。
6 、原判决说社会保险也是由某逢 泰公司缴纳的。关于社保及工资等问题 ,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 执行 < 劳动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 , 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 , 应当与原单位签 订劳动合同 , 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 位订立劳动合同时 , 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相关 待遇。该规定使用的是原单位字样。同时也证明 , 李小平经理作 为某公司的总经理 , 也是某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他有权 利决定李某的工资、保险、福利等由谁发放。逢泰公司是某公司的参股单位由逢泰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均符 合法律规定。
7 、原判决中说泰公司因清算解散 , 不再继续经营 , 并因此向李某支付遣散费 3000 元 , 李某对此款项已经接受 , 亦视为对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可。李某在签收此款项时已 明确表明 " 不放弃其他权利的要求 " 。
三、原判决显失公平。
原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一定的违法性。对李某方提交的证据《劳动 合同手册》没有进行客观的、合理地评价。对证据某泰公司人事报表 ( 证明李某不是某泰公司员工 ), 证据南山区劳动局备案的《新 ( 选 ) 招合同制工人呈批表 _( 2006 年 2 月 17 日查档 )( 证明李某至离职时一直是某公司单位的员工 ) 认定不正确。对李小平指示某公司向李某付款 ( 有银行转帐单证明 ), 证明李某是被委派到泰公司工作的 , 工资分为两个部分支付的事实 , 未作公正的评价。
综上所述 ,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07 ) 深中法民六终字第 30 号 改判李某全部胜诉
律师自评:专业的诉讼技巧,执着的竟业精神,在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败诉的情况下,能够在二审扭转乾坤,一举成功胜诉,沉淀了路伟国律师诉讼的功底。
201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