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
根据法律规定 , 我担任仲某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诉人并没有“不能服从部门日常工作安排,无法正常完成本职工作”的事实。
庭审中,被诉方提交了一份《通报批评》,认为申诉人“不能服从部门日常工作安排,多次与部门负责人发生冲突,无法正常完成本职工作,拒不接受安排,故给予仲某通报批评处分,并予以除名”。此文件系被诉人事后伪造的,申诉人根本没有被诉人所说的上述行为。该《通报批评》与《解聘通知》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实际上,是被诉人要解雇申诉人,故意找出一些理由,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或者说是被诉人提出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申诉人同意了。被诉人提交的《员工守则》是被诉人根据本案的需要而任意修改的,且违反《劳动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况且,被申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申诉人存在违反劳动纪律,故被诉人在合同期内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二、被诉方应当对申诉人绩效工资的发放承担举证责任。
申诉方在庭审中,已经向仲裁委提交了《 2005 年度绩效工资发放制度》证明绩效工资系“当月发放 80% ,留存 20% ,留存部分年终结算后一次性发放”。而被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全额发放了绩效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被诉人应当将申诉人的人事档案移送到申诉人新任职的公司。
申诉人到新公司任职后,因公司要求员工档案要存放在公司内,新公司已于 2005 年 8 月 31 日向被诉人发函。但被诉人对此置之不理,同时,在没有征得申诉人的同意,就将申诉人的档案转到南山区西部人力资源档案馆保管,其垫付的保管费应由被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请仲裁员依法保护申诉方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路伟国
2005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