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停车场内汽车被盗 有偿保管人为之买单

2014-06-22
收费停车场内汽车被盗 有偿保管人为之买单
发表时间:2008-2-14   浏览次数:1137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车辆权利人因车辆在收费停车场内被盗而要求停车场管理者赔偿车辆损失的的保管合同纠纷案,法院判令有偿保管人承担车辆损失共计78386元。

   2006年12月14日,兰新雅彩印有限公司(简称兰新雅公司)、王先生与怡和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怡和阳光公司)签订《停车场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兰新雅公司将王先生所有的捷达轿车停放在怡和阳光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兰新雅公司按季度交纳停车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兰新雅公司如约向怡和阳光公司交纳了停车管理费555元。2007年1月11日,王先生发现该车在停车场停放时被盗。兰新雅公司及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怡和阳光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

   被告怡和阳光公司辩称,怡和阳光公司与兰新雅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保管合同而是服务合同,怡和阳光公司只负责提供停车场地、保证停车场秩序,指挥车辆有序停车,对车辆被盗不负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管理协议为有偿保管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兰新雅公司向怡和阳光公司交纳停车费,怡和阳光公司向兰新雅公司提供车位,同时怡和阳光公司还要负责停车场的安全及维护停车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故兰新雅公司在向怡和阳光公司交纳停车费并取得停车证后,即将王先生所有的车辆停放在怡和阳光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怡和阳光公司就应对该车进行妥善保管、看护,现由于怡和阳光公司保管不善致使王先生所有的车辆在怡和阳光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正常停放期间被盗,怡和阳光公司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王先生提出兰新雅公司是《管理协议》的签订方,又是丢失车辆的实际使用者,而王先生则是丢失车辆的所有者,因此怡和阳光公司向任何一方赔付其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由于丢失车辆自购买到丢失已近两个月,故车辆价值应当有适当折旧,具体折旧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故判令怡和阳光公司赔偿兰新雅公司车辆损失费7万元、车辆购置税6397元及保险费1989元。

   宣判后,怡和阳光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后,怡和阳光公司主动将款项交至一审法院,自觉履行了判决义务。



阅读251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