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出租房 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2014-06-25
转让出租房 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发表时间:2007-7-20   浏览次数:1095


2005年7月25日,罗新光承租周诚的一套商品房,并签订了为期1年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06年7月30日,每个季度的最后1周内交该季度的房租费。罗新光按约定交付了租金。 可租期届满后,罗新光一时找不到更合适的房屋,便继续在该房居住。见周诚没有叫他搬走,罗新光还是按原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租。2006年10月20日,周诚突然通知罗新光,他已将该房屋卖给林某,叫罗新光在2天内腾房给新房主。得知周诚以25万元出卖该房,罗新光即提出愿意以同样价格购买。但周诚不同意。
   罗新光咨询后得知,自己作为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又以此为由与周诚协商。但周诚认为双方的租房合同早到期,没有签订新的承租合同,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承租关系,而且可以不要罗新光居住了近3个月的房租费,不同意将房屋卖给他。于是,罗新光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并认定周诚与林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日前,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罗新光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罗新光在原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与周诚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承租关系,是他能否依法享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关键。
    而《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周诚在租期届满且罗新光继续居住承租房时,近3个月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继续出租该房,双方原订的租赁合同除租期外,其他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即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只是出租人周诚只要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罗新光,随时都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既然双方依法存在租赁关系,周诚在未解除合同之前要出卖承租房,就应按规定在出卖前的3个月通知罗新光,而且不能剥夺罗新光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因周诚与林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这一法律规定,故应依法认定其买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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