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5 ) 深中法民五终字第 1072 号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肖某
委托代理人:路伟国 ,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怡薪 ,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深圳市万民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万民公司 ),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沈宏生 ,法律顾问
上诉人肖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 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 法院 ( 2005) 深福法民一初字第 193 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观点及改判结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 , 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 , 案外人张某依据与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另案起诉本案的上诉人 , 要求赔偿违约金 2 万元 , 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此案已经本院作出 ( 2005 ) 深中法民五终字第 1073 号终审判决 , 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张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有效并判令予以解除。
再查 ,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 : 1 、上诉人支付合同规定的 买卖双方所付被上诉人的佣金人民币 13550 元 ; 2 、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5000 元 ; 三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 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张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已经本院 ( 2005 ) 深中法民五终字第 1073 号终审判决认定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应严格按照《房屋转让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提出《房屋转让合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 , 显属违约 , 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上述《房屋转让合约》的第十二条约定的支付佣金所要具各的条件即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 现售 )》尚未成就 , 被上诉人主张的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规定的买卖双方所应付给被上诉人的佣金人民币13550 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有理 , 本院予以采纳。在尚未签订《深圳市房 地产买卖合同 ( 现售 )》 时上诉人即单方面终止合同 , 出现《房屋转让合约》的第十三条约定的情形 , 依照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毁约一方本应赔偿经纪方即被上诉人人民币 13550 元 , 但被上诉人对于损失赔偿只诉请了人民币 5000 元 , 本院依照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5000 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房屋转让合约》涉及案外人且已经生效判决解除 , 原审再行判决解除实属不妥 ,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 , 适用法律不当 , 处理欠妥 , 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二 ) 、 ( 三 ) 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 :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2005) 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3 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判项。
二、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2005 ) 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3 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判项。
三、上诉人肖军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万民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 5000 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504 元 , 由上诉人肖军祥 负担 405 元 , 被上诉人万民公司负担 1099 元 , 一审案件受理费 人民币 752 元由被上诉人万民公司预交 ;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752 元由上诉人肖军祥预交 , 两相抵扣 , 被上诉人万民公司仍须支付 347 元给上诉人肖某 , 此款在上诉人肖某应付款中直接扣除。法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粤芳
代理审判员:沈朝礅
代理审判员:岳再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聂效 ( 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