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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罗湖区法院开庭审理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欠款纠纷一案,此案原被告原为情侣,分手后女方索要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做出了既合情理又合法理的判决,男方最后被判付1万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认识,认识不久双方同居,开始双方的感情很好,后因被告在外生活不检点,对原告的感情造成伤害。两人在2012年10月23日自愿分手,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万元,并打了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在2012年11月23日必须付完所有赔偿金。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给付了原告人民币1万元,至今还有人民币7万元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7万元欠款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7万元欠款的来源是原、被告非法同居后,因感情不和,两人自愿分手,原告以死相胁被告给其出具8万元的欠据。2012年12月23日原告提出给1万元就可以解决为条件,要求被告给她送去1万元,被告送过去以后,原告又以7万元的欠据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的是精神赔偿,而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赔偿之条件,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亲友介绍认识,之后双方同居共同生活。2012年10月23日,双方分手,被告在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意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支付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人民币7万元未付,故向本院起诉。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仅是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尽管本案中原告出示了被告所写的欠条,但该欠条所欠的款项,是原、被告分手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费用,该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确认。原、被告的同居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提出分手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并要求被告偿付人民币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但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同居一年的事实及被告提出分手后原告所承受的精神压力,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以及社会普遍的评价标准,法院认为被告应适当的向原告做出必要的补偿,补偿金酌定为人民币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