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协议反悔了怎么办?
■案情
陈X(女)和李X何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X。婚前李X何有按揭房一套,婚后共同还款。2007年3月13日双方在X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1.双方现居住房屋归儿子李X所有。2.乙方(陈X)愿意付给甲方(李X何)现金150000元。3.儿子李X由女方抚养,男方不需支付抚养费。
2007年2月17日陈X向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X和李X何在2007年3月13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一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要求重新分割该房屋。 李X何不同意变更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X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X和被告李X何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儿子李X所有。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X不服上诉至X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审理期限的规定。2.诉争之房产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3.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已赠与子女不可撤销属误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扣除鉴定时间并不存在超审限的违法情形。2.讼争房屋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13日离婚,并就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重新分割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出过司法鉴定,故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超审限的违法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也不能忽视的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否则,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未对财产分割协议做出规定的部分,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的效力
《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共同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之子),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财产赠与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
三、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反悔的处理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的赠与行为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处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深圳离婚律师提醒当事人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或在离婚后对《离婚协议》进行反悔,都应当先找律师进行法律咨询,以免劳民伤财,搞得自己身心憔悴。花几百元的咨询费也是值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