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贩毒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
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为李某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阅卷,并查阅了有关法律及案例。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没有异议。 现在,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其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 本案是特情引诱犯罪,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从轻处罚。 特情在本案中即实施了毒品“犯意引诱”,又实施了毒品的“数量引诱”。 根据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1、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2、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第二、被告人李某是从犯。 根据同案被告人黄金波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是应黄金波邀请参与犯罪的。在黄金波进行毒品交易时进行望风,处于从犯的地位,公诉机关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依照《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本案冰毒的重量,不能等同于甲基苯丙胺的重量。 涉案冰毒重量12.2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多少,并不清楚。甲基苯丙胺重量的事实不清楚。 第四、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本身也在吸毒,由于不能忍受毒品的诱惑,在同案犯黄金波的邀请下参与的犯罪。不是积极地、主动的去追求犯罪。把李某放归社会,不会危害社会。 第五、被告人是偶犯、初犯。
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良好,当过三年兵受过部队教育,无犯罪记录,家庭和睦,孝敬老人,是一个尊敬守法的公民。此次犯罪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请法庭量形时予以考虑。 第六、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 此次犯罪后。被告人在办案人员的多次讯问下,能够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前后供述一致,并恳求政府给予宽大处理,说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特情引诱犯罪,李某又是从犯,应当给予从宽处理。请法庭认真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给予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路伟国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