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刑诉法》第32条之规定,我担任被告人何根的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并认真阅读了此案的卷宗。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根不构成犯罪,为此辩护人为其做无罪辩护。
本案是转化型犯罪,即从诈骗罪转化为抢劫犯罪。
辩护人首先谈一下本案基本罪——诈骗罪的构成。任何犯罪的构成都要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诈骗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故意的内容必须是骗取他人的钱财。
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是通过亲属介绍到公司来工作的,工作的职责,是负责将求职者送到站台,告诉其如何乘车到应聘单位。每天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50元。
一、被告人何根不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第一,在公安机关到来之前,何根并不知道这是一家诈骗他人钱财的公司,他所实施的行为,都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也就是说,他对公司其它人员是如何去诈骗他人钱财,他根本就不知道。这一点,从公安机关第四次对他作的讯问笔录中,可以明显的体现出来。在第
141页下属第十行:何根说:“…我们公司是按合同办事的…。”这一句话就充分说明,何根在主观上无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他所实施的行为,在他自己认为是履行工作职责,也就是说,他一直是受蒙蔽的。应以公安机关第四次对何根所作的讯问笔录为准,且这一次,公安机关并没有追问说,你这一次笔录为何与前几次不一致?这说明前几次笔录因为公安人员对何根有刑讯逼供行为,又重新作了调查。前三次笔录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在本案中,何根既没有直接去实施诈骗应聘者的行为,也没有骗取被害人如何将钱财交出来。
第三,何根没有,也不知道这家公司是骗人钱财的公司,只是在公安机关将公司人员全部抓获,经公安机关教育后,才知道这家公司是诈骗他人钱财的公司。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没有抓获他之前,他并不知道这家公司是诈骗公司。公安机关对何根所作的前三次笔录,是刑讯逼供所至,不能说明何根在这之前就知道这是一家诈骗公司。
二、何根不构成犯罪。
第一、从公司其它人员的证词来看,公司的领导也没有向他告之,如何去骗取钱财,公安机关无证据证明何根在这之前,就知道这是一家诈骗公司。按《刑诉法》第47条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再根据《刑诉法》第46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是共同犯罪,有一部分人是有预谋的,有分工的,比如负责望风的,这些人是共同犯罪。对于何根来说,既没有预谋,也没有分工。只是在公司中做自己的职责工作,何罪只有哪?
第二、检方指控诈骗金额为3750元也不属实,这其中还包括:为其联系到工作的酬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之规定,因深圳是经济发达地区,诈骗立案标准的起点为4000元。即使按照4000元计算,因其未达立案标准,不应当按犯罪处理。
第三、何根的行为,退一步来讲,相对于其它犯罪嫌疑人望风的2人来说,明知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发生。已经由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按犯罪处理了。那么何根不知是违法犯罪的公司,情节同样是显著轻微,显然也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
下面:辩护人再谈一下,转化型犯罪——抢劫罪。本案是共同犯罪,没有人向何根告之在犯罪过程中,如何进行分工,如何向被害人行骗。没有证据证明何根使用了暴力,或使用语言对被害人进行恫吓、威胁。在其它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时,何根也不在现场,也不知道其它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做什么,他所知道是最后一次,有两个小青年与公司领导因不服从职业安排发生了争吵。而且在何根看来,是那两个小青年违约,公司是重合同,守信用的。如果公诉机关认为何根构成犯罪,请公诉机关具体指出是哪一份笔录指证了何根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或使用语言对被害人进行恫吓、威胁?哪一份笔录指证了何根收取了被害人的钱财?
按照审判实践:对于类似聚合型共同犯罪,其中部分人使用了暴力,部分人没有使用暴力的行为,应当分别认定。对没有使用暴力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基本罪——诈骗罪来认定处罚;对使用暴力的行为人应当按照转化型犯罪抢劫罪定罪处罚。
因此,何某的行为也是不构成犯罪的,最起码是不应当认为是犯罪的。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广东广和律师所路伟国律师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