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我担任原告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 被告三主体及责任问题
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4 年 12 月 17 日)的相关规定,被告三是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 证据问题:
• 工资收入证明;(略)
• 居住证明; 略
• 手机;略
• 住宿费; 略
• 武警医院的证明;略
• 摩托车;略
• 交通费;略
• 医学报告单、病情证明;略
• 赔偿问题
被告的法律依据是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 2003 年的赔偿标准,对本案不适用。原告是 2004 年 7 月 1 日发生的交通肇事,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计算应依据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各项标准。
1 、被告说伤残补助费适用 8988 元的标准,是错误的。应按发生交通事故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广东省标准 12380.40 元。
2 、被告说继续治疗费不给付,另案起诉处理,是错误的。高法解释第 19 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明确的治疗费应当在判决时一并给付。
3 、被告说原告对交通事故也有过错,精神损害可给 8000 元,是不正确的,省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伤残等级,每伤残一级给付一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是不按过错比例分摊的,且与高院的精神赔偿金并不冲突。
4 、被告将营养费与伙食费等同是错误的,原告在住院其间是进行了大输血,换血近三分之二,按其病情,应当另行给付营养费,此项目高法解释也有相应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 关于被告二而提出的费用问题。
医疗票据虽然是被告二提供的,但不能证明所有的款项都是被告二支付的,原告垫付了一万元,后来结算时,小票给了被告二,故造成票据在被告二手中的情况。被告提交的刘小阳书写的收条,上面没有注明,此款用于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刘小阳书写,应当由刘小阳另行书写证言才可以。对刘小东书写的收条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 66200 元。
综上所述,被告三并未提交任何证明来反驳原告,因此,所进行口头质证都是无效的,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 117358.37 元。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路伟国
20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