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 ) 深福法民一初字第 5 号
原告王某 ,男 , 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伟国,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笑,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某,女,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上步工业区 401 栋2楼3楼。
负责人刘某 ,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李 , 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 年 11 月 16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卫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 陪审员彭新阳、陈艳芬组成合议庭于 2007 年 5 月 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伟国 ,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庄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 2006 年 7 月 8 日 , 原告乘坐司机黄军驾驶的粤 3. EK337 号小车在宝安区龙华锦绣江南路段被谢忠标驾驶的粤 3. EG137 号车追尾碰撞 , 造成原告受伤送宝安区龙华医院门诊治疗并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谢忠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黄某 ,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据此 , 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 : 1 、支付原告人身伤害赔偿费 41922.78 元 ( 医疗费 9639.26 元、误工费 12768.52 元、护理费 120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0 元、交通费 755 元、工商信息查询费 60 元、 继续治疗费 5000 元、因交通事故原告减少的季度奖及年终奖 12000 元 ); 2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当庭辩称 , 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赔偿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当庭辩称 , 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承担的是商业保险不是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过高 , 误工费、护理费、继续 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 , 工商信息查询费、奖金不属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 , 2006 年 7 月 8 日 , 谢忠标驾驶粤 B. EG137 号车 ( 车主系被告黄某, 谢忠标为被告黄某雇用的司机 ) 在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锦绣江南路段时,因追尾与黄军驾驶的粤 B. EK337 号小车发生碰撞 7 造成粤 B. EK337 号车乘客王文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 年 7 月 8 日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 认定司机谢忠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当天,原告被送至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门诊,次日复诊,该院医生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周。 2006 年 7 月 17 日 , 原告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当天住院 , 2006 年 7 月 27日出院 , 住院时间共 10日。在原告出院证明书土载明诊断内容为, 椎管腔内出血 , 出院医嘱内容为 : 颈托固定 2 月 后复查 ; 休息一个月后复查 ; 不适随诊 ; 住院期问陪护一人。证明书证明其休息时间延长至 2006 年 11 月 3 曰。
肇事车辆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 , 保险期限从 2005 年 9 月 30 日至 2006 年 9 月 29 日 , 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 500000 元。
本院认为予谢忠标驾车与王某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 ,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认定,谢忠标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认定谢忠标在该次事故应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作为谢忠标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谢忠标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 B.EG137 号车辆的保险人 ,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 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谢忠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如下 : 1 、医疗费,两被对原告主张的应赔款项,l、确认原告在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门诊费用 668.6 元 , 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 8037. 26 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单据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 2、误工费 , 原告提交了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 " 成森集团中国生产事业处 " 的薪资明细表以及该公司纳税证明 , 据此本院确认原圳工资为 3139.93 元,原告误工122天,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 12768.52 元 , 本院予以支持 ; 3 、护理费 , 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 按每天 50 元的标准,计 500 元,4、查询费 60 元 , 属于原告进行诉讼的合理费用 , 本院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原告另行起诉 , 8、因交通事平原告减少的季度奖及年终奖金 , 原告提交公司联络单一份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共计22634.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文涛应获赔偿22634.38 元 ;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涛赔偿22634.38 元 ;
三、被告黄丽仪对被告华安对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中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四、驳回原告王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637 元 , 由两被告负担 1000 元 ,余款由原告负担 ( 已由原告预交 , 被告负担之数应径付给原告 ) 。
如不服本判决 ,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 交上诉状 ,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 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 ,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卫良
人民陪审员 彭新阳 陈艳芬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璇娟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