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依法设立的机动车辆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解释]本条规定了本保险被保险人的条件。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由被保险人经营的机动车辆停车场内停放的汽车,在本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下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或碰撞、空中物体坠落、他人恶意行为造成的损坏;
(二) 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察,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解释] 本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列明方式,未列明的不属于保险责任。
其中:(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外界物体倒塌是指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由物质构成并占有一定空间的个体倒下或陷下,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如广告牌砸落;碰撞是指保险车辆与外界静止的或运动中的物体意外撞击;空中物体坠落是指空中掉落物体所致保险车辆受损;他人恶意行为是指他人的故意行为,他人是除被保险人和车辆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
(二)被盗窃是指车辆在停放时被他人秘密窃取;被抢劫是指车辆在使用中被他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驾驶员不能抗拒,强行被抢走;被抢夺是指车辆被他人乘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不备,公开夺取车辆的行为。经向公安部门报案后3个月仍未查获者,保险人负责赔偿。
保险人赔偿的前提是上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的,按照我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 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解释] 本条规定了经仲裁或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赔偿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解释]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项下的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个车位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解释] 本条规定了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可以有三个赔偿限额:条款第二条所列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条款第三条所列法律费用;第四条所列其他费用,但分别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个车位赔偿限额。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车辆使用人的故意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 地震、雷击、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
(四) 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五) 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解释] 本条所列明的各项均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负责。其中第四款是指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或执法行为,例如,车主使用寄存的车辆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而被没收,或在战争或紧急状态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对寄存车辆的征用等。
第七条 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 车内装载、携带的物品的损失;
(三) 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四) 车辆本身的缺陷或进场前已发生的损失;
(五) 无合法牌照的车辆的损失;
(六) 未交付停车费或无停车凭证的车辆的损失;
(七) 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八)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九) 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免赔额。
[解释] 本条所列明的各项均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负责。其中:
第二款是指保险人仅负责寄存车辆的损失,对所载货物等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款是指保险人仅负责全车失窃的损失,对于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的损失不予负责;
第四款车辆本身的缺陷或进场前已发生的损失与被保险人的责任无关,因此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解释] 本条规定除第六条、第七条责任免除之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解释]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日期交付保险费。
[解释]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及时交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事项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解释]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任何保险事项变更,都可能造成风险扩大,因此,被保险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有关变更情况,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增收保险费。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公安交通、消防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意见应认真付诸实施。
车辆入场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向驾驶人员出具停车凭证;车辆入场后,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做好指挥工作,协助驾驶人员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车辆离场时,管理人员应向驾驶人员取回停车凭证;对进入停车场的闲杂人员,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及时劝导离场。
[解释]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规或规定,加强管理,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如公安交通、消防部门或保险人在安全检查时,向其提出对不安全因素的整改建议,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索赔方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或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解释] 本条规定了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或仲裁时,或在接到法律文件后,被保险人应履行立即通知义务。
第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如发生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
[解释]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的通知义务。“立即”是要求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
第十五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约定的各自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
[解释] 被保险人履行义务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因此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但保险人对此应慎重掌握。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解释] 本条规定了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宜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的表示。保险人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自负费用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判决的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
[解释] 本条规定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个车位赔偿金额的确定依据是: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或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
第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如停车场内停放的汽车数量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车位数,则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车位数与停车场内停放的汽车数量之比进行赔偿。
[解释] 本条规定了对于被保险人未按照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车位数停放车辆时,保险人应进行比例赔偿。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责任认定证明(车辆遭盗抢时须出具公安部门的证明)与停车场合法经营证明、车辆行驶证、车辆出入记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解释]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的单证材料。
第二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该责任方提出索赔,并积极采取措施向该责任方进行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
[解释]本条规定了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由有关责任方造成的,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向责任方索赔,保留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并在保险人实施代位追偿权利时,给予协助。保险人从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追偿权。
第二十一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解释] 本条规定了保险人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当被保险人按时提供齐全有效的单证后,保险人应主动、迅速地审查核实赔款。赔款金额经保险双方确认后,保险人须在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结案。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解释] 本条明确了重复保险下的比例分摊原则。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解释]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时效是受害人首次向其提出索赔申请之日起的二年内行使。
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列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释]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可采取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解释] 本条规定了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15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均按日平均计收。
[解释] 本条规定了本保险双方均具有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权力及退费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