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区刑警大队:
贵单位于2007年4月10日抓获张某等人,由于张某想狡辩成与申请人有经济纠纷,企图逃避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故提出此请求。使司法机关极早识破张某的阴谋手段,将张某等人绳之以法。
一、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了绑架罪,不是经济纠纷。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以勒索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经济纠纷关键在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索取债务的目的。
本案中,特别说明的是申请人的女儿与张某等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张某等人将申请人的女儿拘禁后,强令要求申请人交出6万元,才能放人。其行为是以索取财物为目的,显然构成了绑架罪。
二、张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两者一般都要经过两个阶段,一个是暴力或胁迫阶段,将被害人先控制起来;一个是拘押、禁闭阶段,在这一阶段中往往是行为人实现其目的的时候, 这一阶段也是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关键所在。绑架罪的行为人目的很明确,通过绑架来达到其勒索财物的目的,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这里的财物包括被害人本人所有的财物,也包括被害人的家人所有的财物。
而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的目的比较复杂,有涉及财物方面的,如索回债权;有涉及其他非财物方面的,如为了报复或为了惩戒的等等。
本案张某等人主观上是索要财物6万元,其目的很明显,打电话提出交钱放人的条件。绑架罪不以勒索财物的多少定罪量刑,只要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绑架行为,将被害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即为绑架罪的既遂。
退一步讲,申请人与张某等人即使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即使是为了索取法律上的债务,并未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主观上不具有勒索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但非法剥夺申请人女儿的人身自由。该行为也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综上所述:无论张某等人是出于何等目的,其行为都是构成了犯罪。
申请人认为:张某等人将申请人的女儿以谈业务为名,骗到车上并用尖刀抵住其腰部,将其从福田绑架到南山,对申请人及其女儿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申请人请求公安机关从重从快的追究张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申请人: 20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