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罗检刑诉 [2004]530 号起诉书指控吴XX犯有贩卖毒品罪。检察院指控的具体事实: 2003 年 12 月 7 日,吴XX在巴蜀餐厅门口,以 150 元的价钱贩卖一小包海洛因(重 0.5 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公安部人员抓获,并在吴XX住处缴获海洛因 20.5 克。
律师的作用:
根据《刑法》第 347 条第三款规定:“贩卖海洛因 10 —— 50 克,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路伟国律师接案后,到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吴XX,吴XX承认 2003 年 12 月 7 日当天交易海洛因 0.5 克,承认自己也吸毒,否认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搜出的 20.5 克海洛因的事实,其住处不是自己的住所,其毒品不是自己的毒品。律师调查后,有证人指证她经常出入此屋。
开庭审理时,律师认为其罪名应当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理由是:少量贩卖,大多用于自己吸食,检方指控的罪名错误,要求法院按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
(2004 )深罗法刑初字第 804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XX贩卖毒品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八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