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抢劫案件二审辩护意见

曾某抢劫案件二审辩护意见
发表时间:2010-9-30   浏览次数:456


一、本案是共同犯罪,曾某是望风的,是从犯的法律地位,一审未区分,违反最高法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第31条的规定:
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
二、曾某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且有悔改表现,当庭认罪,应当予以从宽处理。
    该《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
    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一审判决违反该意见的规定,因曾某只是一个长期在家种地的农民,刚刚来到东莞、深圳这个社会非常复杂、人心叵测的地方,因上当受骗而参加了犯罪。从村委会、派出所及家属出具的证明来看,曾某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且有悔改表现,当庭认罪,应当予以从宽处理。
三、曾某不构成抢劫罪。
    曾某是望风的,从车底下看到有人过来,但并不能判断来人就是司机等人,他绕过车头,看见有人要上车时,用身体阻档司机上车,其目的是通风报信,而不是为了抗拒抓捕而逃跑,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不成立。
    王望兴下车后,进入接应他的轿车内,然后用轿车撞司机等人的行为,不能说明曾某也有此行为,不能将此事实证明做为曾某构成抢劫罪的事实。
四、原判决以王望兴是否发动了车辆来判断曾某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正确,逻辑关系错误。
    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第9页:
    审理查明部分:“且同案人已经撬开车门将车门打着火准备发动,盗窍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辨护人认为,以王望着兴是否起动了车辆来判断曾某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无事实根据。是王望兴发动了车辆,而不是曾某发动了车辆,而且以是否发动了车辆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科学的,是加重对被告人曾某的处罚。
    一审判决把王望兴的犯罪事实,强加在了曾某的头上,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一是王望兴用轿车撞司机,企图救走曾某。
    二是王望兴发动了车辆,就认为曾某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以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来判断另一人的社会危害性,原判决是搞错了对象。
    曾某没有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没有给被告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不是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五、本案应当定性为盗窃罪,而非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对旧《刑法》155条的理解,对于准抢劫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
   那么,在本案中,曾某上去阻止司机上车抓获王望兴,与司机发生的拉扯行为,是不是暴力威胁情节很严重呢?曾某没有使用棍棒刀枪进行阻止,只是用身体阻挡,显然暴力情节不严重。
    如何判断暴力情节是否严重还有一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情节严重是指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本案中,司机等人没有受到轻微伤,因此,曾某使用暴力、用身体阻挡司机抓获王望兴,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六、曾某认罪态度好。
    曾某在公安的讯问下,主动供出同案犯是王望兴,还有张健,并提供王望兴的住址、手机等许多信息,为公安机关成功抓获王望兴提供了重要线索。
     而且曾某对犯罪事实的交代前后都一致,当庭认罪无翻供行为。
    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加重了对曾某的处罚。望二审法院认真考虑本辩护人的意见,对曾某适用缓刑,把一个地地道道的农民放归农村,回家种地、生产粮食、戴罪立功,回报政府和社会。
辩护人:路伟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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