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本案是难以认定的交通事故,因前方红绿灯是坏的,无证据证明原告谯晓琼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过错,故应定为同等责任。
二、无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即使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谯某承担维修费、误工费、医疗费等的内容视为《协议》,也是在交警队的错误认定下,导致谯某的错误意思表示。
三、医院病历及法医鉴定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2006年7月26日门诊病历记载:“患者(谯)于2006年5月2日车祸致胸部受伤。当日未发现肋骨骨折及其他损伤,至7月16日感胸部疼痛,活动或呼吸加重,再次胸片示:’右侧第4至第9肋多发性骨折并骨痂形成。’结合受伤经过及诊疗过程,可确认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为5月2日车祸所致。”
因此,谯某受伤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
四、关于误工费问题
法律没有规定要求提供受害人单位的工商信息资料、双方的劳动合同、社保单据等。如果被告认为必要,应当由被告来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此,原告只需提供收入证明和医疗诊断休息时间证明即可。
五、张某、李某、郑某是原告的同车人员。
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同车人员受伤,原告有赔偿的义务。
现原告已经向四人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已经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并赔偿。
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原告在受伤之前已怀有身孕,在治疗过程中,由于使用了对胎儿不利的药物,致使其被迫流产。此事实已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应由法庭酌定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
答辩人:
代理人:路伟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