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姐诉被告保险公司、沙河医院赔偿纠纷一案代理词

王小姐诉被告保险公司、沙河医院赔偿纠纷一案代理词
发表时间:2009-10-31   浏览次数:655


王小姐诉被告保险公司、沙河医院赔偿纠纷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我担任原告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
  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三被告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赔偿的理论,承担民事责任的四个要件:1、有侵权行为;2、有损害事实的发生;3、有违法行为;4、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严格的说本案是交通事故与医疗器械质量问题导致的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是交通事故与产品质量侵权纠纷的法律关系的竟合。
二、关于各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
   被告曾委是被告长源伟业商行的实际投资人,该商行是被告曾委的独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曾委应当对该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6号第五项判决已经对此事实作了认定。因此,在被告长源伟业商行没有列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由于长源伟业商行是曾委的独资企业,被告曾委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实际赔偿义务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衍生案件,交通事故案件是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原因,被告保险公司说与此次原告诉讼的损失无因果关系,扩大的损失应当由介入因素方承担责任,不应当由交通事故致害方承担,无法律依据。
   被告沙河医院辩解“骨折不愈合”或者“骨折延迟愈合”不是治疗不当导致的,即不是答辩人的过错导致的。被告沙河医院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同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沙河医院是钢板的销售者。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沙河医院即使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沙河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
   被告沙河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无事实依据。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此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从生活常理中就可以判断出来:“钢板断裂不是医生的诊疗问题”。
四、关于沙河医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关于沙河医院申请追加生产厂家张家港市锦州医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是否追加由法庭酌定。
五、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具有法律依据。
2、需要说明的是:是由于被告沙河医院再次伤害的行为导致原告再次致残,再次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再次要求给付10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且被告沙河医院也同意给付;对于交通费1000元,被告沙河医院也同意给付。
3、被告曾委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6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被告曾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给付。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6号案件中已经给付了原告112521.06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16万元内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还应当在16万元减去11.252106万元之后的47478.94元范围内承担给付的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为了不使案件延迟结案,请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路伟国
200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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