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诉求不当被驳回,谨慎起诉?

  近日,罗湖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邹某诉被告潘某返还公司管理提成等费用一案,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共同出资成立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为公司董事、被告为公司监事。2005年10月1日起,原告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交给被告掌管,由被告具体负责××花园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在经营管理××花园期间,不尽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职责,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将收取的钱款退回给公司,被告置之不理,也不给予合理的解释。为维护公司利益,原告依据《公司法》第152条,请求判令:1、被告主管期间所收的电费人民币7,376.83元、绿化损失赔偿费人民币1,300元,私自提取管理提成人民币7,045.60元,私自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2,944.60元等退回给公司;2、被告向公司书面赔礼道歉,补偿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的诉权问题。在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后,其中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股东的诉权,公司股东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侵害人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提起诉讼,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公司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才有权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其在认为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后,并未首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而且,亦不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公司利益将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公司为独立法人,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个人的财产,依据新《公司法》的立法意图,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应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公司法的该项规定,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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