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案代理词

肖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案代理词
发表时间:2006-10-24   浏览次数:1784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律师接受肖XX委托,就深圳市某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肖XX居间合同一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 13550 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居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卖方收取 5000 元佣金。《合同法》第 429 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第十三条违反合同第 427 条规定,又是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2 、原告在向被告订立居间合同时,对原告有误导行为。原告向被告告知,此房售出后,被告可得款 30 多万元,原告首期款交了 19 万元,按揭 6 年( 1999 年 1 月开始供楼,每月近 3000 元)按揭交款 16 万左右。共交款 35 万元左右。被告听原告说可得款 30 多万元,便同意出售。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第二天,原告方的员工严定忠到银行打印被告的按揭清单后,电话告之被告,扣除银行的利息后,可得款 17 、 18 万元左右,这样,被告的太太就不同意卖房了。原告提出,被告写一份通知,合同便可以解除,退回定金就可以了。这说明原告自知自己是有过错的。
3 、原告的错误诱导,实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被告为此很气愤,与原告理论过,但不存在狂砸店铺,使用语言恐吓原告的行为。代理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因原告的欺诈行为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4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上、精神上、工作时间上的损失 5000 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属于无事实根据,不受法律保护。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路伟国
200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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