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植物人)诉人保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

彭某某(植物人)诉人保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08-2-20   浏览次数:153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 深中法民一终字第 2139 号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 122 号南方大厦 A 座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 , 广东雅尔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彭某某 , 男 , 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某 , 男 , 汉族 ,
委托代理人路伟国 , 广东广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徐某, 现住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2006 ) 深宝法民一初第859 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 本案 ,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 2005 年 6 月 27 日 21 时许 , 许四军驾驶被告徐信 国所有的粤 BX4937 号小货车沿宝安区松白公路由北往南行驶 ,与原告彭某某驾驶的粤 BD9042 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 导致两车损坏 , 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 原告被送往宝安区 石岩人民医院抢救 , 当晚又转院到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 截至 2006 年 4 月 27 日 , 原告住院时间共计 304 天 , 现仍处于植 物生存状态 , 医嘱指出其严重营养不良 , 护理难度较大 , 住院期间需 3 人参与生活护理。 2006 年 1 月 25 日 , 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壹级和拾级 , 需完全护理依赖。
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 : 事发路段事故发生时红绿灯运作正常 , 根据调查得到的事实不能证明属哪一方违反交通指挥信号行驶导致此事故发生 , 无法查证当事各方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为治疗及处理此次事故 , 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 210000 元、吊拖费 325 元、评估费 275 元、检测费 100 元、法医鉴定费 4400 元、工商信息查询 费 120 元、摩托车损失费 2470 元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法院裁定已先予支付原告 50000 元。原告彭某某自 2003 年 4 月起在深圳市从事个体经商 , 2004 年 5 月 30日至事故发生时与其父亲彭某在深圳市公明街道玉律社区租房租地从事床上用品加工业务 , 但未提供相关固定收入证明。粤 BX4937 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个体工商户徐某。
  事故发生前 , 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500000 元 , 保险期限为 2004 年 7 月 1 日至 2005 年 6 月 30 日。上述事实 , 有原被告的陈述、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原告的户口本、暂住证、租房合同书、玉塘派出所及玉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预交按金收据、深圳市华南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以交通及购物发票、吊拖、评估及检测费发票等证明。
   原判认为 , 由于根据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当事人过错 ,故法院确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 即原告与许四军各负50% 责任。被告徐某其对原告所受损害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 , 对于被告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 在其保险限额内应当直接赔付给原告 , 被告徐信国则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 ,虽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 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 , 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用具费因没有医嘱及配置机构的意见 , 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 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院予以支持 , 但具体数额应依法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认为本案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的意见 , 理由不充分 , 法院不予采纳 ; 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交 通费、营养费等应依法计算的意见 , 有法律依据 , 法院部分采纳 。
  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 , 结合广东省 2005 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 : 1 、医疗费 210000 元 ; 二 误工费 4310 元 (610 元 / 月 -:-30 天 x212 天 ), 因为根据法律规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 , 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即原告误工时间为 2005 年 6 月 27 日至 2006 年 1 月 24 日共计 212 天 , 由于原告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 , 故法院参照深圳市上年度职 1 工最低工资标准 610 元 / 月来计算 ; 3 " 护理费 319350 元 , 原告诉请的住院时间为 2005 年 6 月 27 日至 2006 年 4 月 27 日 , 共计 304 天 , 故其住院期问护理费为 45600 元 (304 天 x50 元 x3 人 ); 出 院后医嘱指出需完全护理依赖 , 故法院酌定 1 人护理 15 年 , 护理 费为 273750 元 (50 元 / 天 x365 天 xIS 年 xl 人 ) , 两项共计 319350 元 ; 4 、住院伙食补助费 15200 元 (304 天 x50 元 / 天 ); 5" 交通费 , 法院酌定为 5000 元 ; 6, 吊拖费 325 元 ; 7 、评估费 275 元 ; 8 、 检测费 100 元 ;9 、工商信息查询费 120 元 ; 10 、残疾赔偿金 87317.4 元 (4365.87 元 / 年 x20 年 x100%); 11 、营养费 , 法院酌定为 20000 元 ; 12 、法医鉴定费 4400 元 ; 13 、车辆损失费 2470 元 , 因该车为原告所用 , 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也能证明系其所买,况且又无他人前来主张权利 , 故该费应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 ; 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等均按原告诉请计至 2006 年 4 月 27 日 , 此后发生的相关费用 ,原告可依法另行起诉 ; 以上费用共计 668867.4 元 , 根据责任划分 , 被告徐某应赔偿其中的 50% 即 334433.7 元。
  此外 , 由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 故被告徐信国依法还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法院根据案情酌定为 60000 元。综上 , 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可得赔偿总额为 394433.7 元 ,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经先予 支付的 50000 元 , 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 344433.7 元。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 判决 :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吊拖费、评估费、检测费、交 通费、工商信息查询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 344433.7 元。
二、被告徐信国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被该判决所确定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16589 元 , 由原告彭某某 承担 8294.5 元 , 原告已预交 500 元 , 其余部分经批准免交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 8294.5 元 , 应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交纳 , 被告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 该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 , 请求 : (1) 判决上诉人对精神损害赔偿 金及免赔额部分不予承担责任 ; (2) 判决上诉人对于诉讼费部分不 予承担责任 ; (3) 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O 事实和理由 如下 :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免赔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 , 上诉人仅能依据保险合同的 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1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7 条规定,强制险应当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 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己于 2006 年 3 月 1 日出台并于 7 月 1 日施行。该条 例第 45 条明确规定 , 该条例施行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 2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 . "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条件是 ".. 依照 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 而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 , 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赔付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 定进行赔付。 3、最高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于 2006 年 4 月 19 日以 (2006) 民一他字第 1 号批复明确 , 根据《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 17 条的规定 , 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 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 , 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其次 , 保险合同约定不赔的部分 ,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 , 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 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 , 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 , 负同等责任
的免赔 5% 。
  综上 ,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 应当依法改判。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适用法律不当。
  我国实行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 , 实际是过错原则 ,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过错方为车辆驾驶员、车主 , 对于第三者因与 车辆驾驶员、车主产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 , 保险公司并无过错 ,
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 , 被保险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 , 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可予支付。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 仅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下 , 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 如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的 , 应按合同约定确定承担诉讼费的主体。

被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徐信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 ,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 一、在国家统一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 , 保险实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均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强制险推广。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交通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早在 1982 年便颁布实施了《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 规定本省车辆均须办理 第三者责任保险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 保监发 [2004]39 号 ) 也指出 , 目前 ,我国近 24 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 2004 年 5 月 1 日起 , 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 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 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出台后 , 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统一在全国实施。因此 , 2004 年 5 月 1 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 , 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 , 保险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商业保险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 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规定 ,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 , 本院不予采信。   二、赔偿权利人基于法定的直接请求权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 , 保险人得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 , 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减责或免责事由减轻或免除责任。除法定减责或免责事由外 , 保险人不因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 事由而对赔偿权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 ,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额中扣除免赔额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 , 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 ,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之规 定 ,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16589 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磊
代理审判员 黄国辉
代理审判员 廖平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小波 ( 兼 )

说明:本案之后就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再次提起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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