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
被告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
被告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宝安支公司)。
原告诉称,2002年6月27日原告**通公司为其号牌为粤B03524的车辆向被告宝安支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宝安支公司核发了保单号为A50101002003107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2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3年6月30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100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10万元每座,驾驶员座位责任险5000元 。2003年6月29日22时20分,被保险车辆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泰美路段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5人死亡、38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原告为这次交通事故支付医药费、赔偿费、火化费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1447726.3元。在理赔当中,被告一以被保险车辆超载及未经年检为由拒绝赔偿,并于2003年7月15日发出拒赔通知。原告认为该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保险责任事故进行理赔,赔付金额为人民币1138697.3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赖以起诉的粤B.03524营运大客车交通事故系其漠视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违反国家法规及广东省地方条例的禁止性规范所致。原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超过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理由如下:1.原告经营客运运输服务,无论按照法律法规,其是客运行业的职业操守,均必须以安全生产为首,将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但原告不履行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以致酿成事故。在发生此次事故的四个月前,该车就有一桩重大事故,虽然是负次要事故,但该次事故造成2人死亡5人受伤的悲剧,因此可以看出原告对旅客生命财产的冷漠及对其法定安全义务的漠视;2.根据1998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0条,2002年12月实施的《广东省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经营性运输企业,熟知国家的上述禁止性规范,仍公然无视这些法规,将未经检验的车辆行驶上路并用于载客经营,且超载12人,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必然性;3.原告的粤B.03524号大客车2003年6月29日的事故于2003年8月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钟伟华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4.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04年4月向全国转发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工作方案》的规定,如果原告依法进行检验,就会发现该车的安全隐患,就可以避免本案悲剧的发生;5.根据保险原理,商业保险所保的风险是偶然风险、合法风险。而在本案中原告违反国家禁止性规范,所以这种必然风险造成的损失并非答辩人赔偿责任范围;6.根据保险法第36条件的规定,如果答辩人无原则的对原告进行赔付,不仅是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起鼓励作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还严重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7.原告2001年将本案车辆交给伍力承包,2002年12月又转包括给丘珍等人,原告对承包人疏于管理,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合同第十条的规定,承包人要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综上,原告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造成本次事故,依法不属答辩人承保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6月27日原告广讯通公司为其号牌为粤B03524的车辆向被告宝安支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宝安支公司核发了保单号为A50101002003107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2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3年6月30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100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10万元每座,驾驶员座位责任险5000元 。
2、2003年6月29日22时20分,被保险车辆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泰美路段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5人死亡、38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原告为这次交通事故支付医药费、赔偿费、火化费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1447726.3元。
3、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3年7月1日对粤B03524客车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事故前粤B03524号大客车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极差,达不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4、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3年8月1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A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钟伟华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5、粤B03524号大客车在发生交通时没有进行年审。上次年审有效期至2003年4月1日。
6、粤B03524号大客车核定载客30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乘座42人。
7、2003年2月8日9时20分时粤B03524号大客车曾发生另外一起撞车事故,造成2死、5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该车对该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8、被告对本案本宗交通事故以违反保单约定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宝安法院认为:被告宝安支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为粤B03524号大客车并签发的号码为A50101002003107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保险单履行各自的义务。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了应遵守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外,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关安全、技术规则的规定。原告广讯通公司除了依据保险合同要交纳保险费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外,还应做好被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的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符合保持安全行驶的技术状态。但原告没有尽到此类基本的安全规则的注意及遵守义务。首先,被保险车辆未经年检即上路行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对车辆的有关安全运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原告的粤B03524大客车出事故时,已过年检期限。原告称的未能年检是因为行驶证被扣留而无法年检即便属实,但也不能违反“未经年检不能上路行驶”这一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原告违反了对保险车辆维护及装载的规定。在保单所附的《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6.2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的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事实上,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后,经检测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极差,达不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另外还存在严重的超载行为,核定载客30人,实际载客42人。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但并非是对一切事故造成的损失都要承担保险责任,其所承保的风险必须是合法的、偶然的风险。本案原告将未经年度检验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极差、达不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车辆上路营运行驶,并存在严重超载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对此类事故的损失也予以赔付,无疑等于对违法行为的支持。《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6.1-6.6条款规定的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故被告对原告“不履行保险车辆维护保养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经检验上路行驶、超载”而造成的事故依据保单有权拒绝赔付。
宝安区法院判决:
综上,宝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6.2条、6.7条、6.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广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3元,由原告负担。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收检验,未按时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6.2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的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