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刑附民代理词)

非法行医(刑附民代理词)
发表时间:2009-9-17   浏览次数:1039


代 理 词
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一、二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不存在中医院医疗事故的问题,二被告不能准确的向中医院的医生提供使用了何种药物,第一次还提供错了,在被害人家属再三追问下,才提供出来,此时,被害人已经病入膏肓了。病菌扩散是很快的,中医院无法对不明原因的病菌对症治疗。被害人的死亡与二被告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三)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服务者追偿。”被告三准许无证、无照的二被告人非法从事保健、按摩的服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存在租赁期的问题。因此,被告三应当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场地、技术和设备,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被告三开办的是农贸集市市场,把原本卖菜、卖肉、卖鸡、卖鱼的摊床出租给二被告人作为医疗诊所。该医疗诊所前后左右、周围都是这些摊床,乱菜叶、散落在地上的烂猪肉碎渣滋生了大量的细菌。摊床是开放式的,没有封闭的门窗,各种细菌在空气中传播。市场的潮湿性也为细菌的大量繁殖提供了基础。足以说明,被告三出租给二被告人的不适合行医条件。
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            有违法行为。
   被告三是一家经营、管理滨河综合市场的公司,根据其工商信息显示市场营业执照另行申办。本案中,被告三没有提交综合市场的营业执照,属于无照经营。
二被告人所租的摊位,是经营肉、蛋、鱼、蔬菜的且是开放式摊床。双方于2008年2月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用途为:保健、按摩。被告三明知这不是其经营范围,将肉菜摊位出租给二被告人从事医疗服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是违法的行为,是无效的。
因合同无效,二被告人所从事的保健、按摩的服务应当视为是被告三的经营活动。
二、主观上有过错。
   被告三明知其经营范围无按摩、保健等医疗服务内容。却违反法律规定将菜市场内摊位出租给二被告人从事医疗活动,主观上有过错。
明知与二被告人签订了《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却不对其进行监管,放任其非法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
   明知二被告人无证、无照,却与二被告人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主观上有过错。
因此发生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事件。被告三主观上具有过错。
三、            具有因果关系。
  被害人是因病毒感染而导致死亡的。二被告人从外地购买低价的注射器和注射针管,搁置在无消毒设施的柜子里。以及菜市场内不具备行医的卫生条件,腐烂的肉、蛋、烂菜叶滋生的细菌,使得二被告人使用的医疗器械产生病菌。二被告人存放针头、针筒的地方又没有消毒设施。
   代理人认为:菜市场的开放式摊位经营方式是唯一滋生细菌的条件。被告三应当出具其经营场所符合行医条件的卫生许可证或者细菌未超标的检测报告,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说明被害人因二被告人注射注射液后,病菌感染,高烧不退而导致死亡。
   因此,被告三卖菜、鱼、蛋、肉的开放式摊床(菜市场)内滋生的细菌,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四、            有侵权的事实。
1、             被告三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对市场内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
2、             明知二被告人无证、无照,还准许二被告人明目张胆的印制名片,什么几块泥团,几根草木,不是神丹也是妙药,并以佛家弟子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
这些事实都说明被告三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违法出租摊位,放任二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害人饶女士死亡事件的发生,故被告三有侵权的事实。
被告四应当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四与被告三签订了租赁合同》,是摊床的承租者,根据其弟的交代,卷宗第14页逆数第七行:“我哥叫宋,我店的所有药都是我哥拿的。卷宗第二十八页第六行:“?挣的钱都哪里去了。:都交给我哥宋了。
   根据以上的事实,说明被告四参与了经营管理,是实际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
   原告的赔偿主张有相关的证据及票据予以证明,请法庭依法保护。
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路伟国
20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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