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诉法》规定,我接受杜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胆总管损伤后,为什么不做修补手术?2、术中放置胆总管内支架管后,为什么还造成了狭窄?3、被告承认了切除胆囊后发现胆总管壁少许缺损,注明原告胆道损伤是被告造成的,那么,被告放置胆总管内支架管放到位置没有,放到了为什么不能起到修复的作用?
一、关于《手术同意书》的问题。
1、《手术同意书》中写明了因腹腔粘连,解剖变异,出血等术中可能需要转为开腹手术,或改变手术方案。原告并没有特别授权给被告,“说明不需原告同意,被告就可以自行改变手术方案。”被告转为开腹手术,改变手术方案都是需要原告或亲属签字确认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或亲属说明现有的症状和原因、诊断结论、准备实施的治疗方案内容及手术的内容、以往相同手术的成功率与相同或类似病例的治愈率等,作为被告应当在手术过程中,应当把手术中发现原告肝脏、胆道系统解剖位置变异较大,术中图像显示充满结石又无胆汁并萎缩的胆囊粘连厉害,没有胆囊管,其管被一大的结石所替代,是一种少见的MIRRIZ综合症。而且胆囊的位置还畸形,胆囊底部朝向内上方,肝方叶尾叶巨大,遮盖手术视野,由于结石的压迫,周围的肝总管,胆总管充血水肿明显,组织碰之即碎,易出血。既然有这么多对手术不利的条件,为什么被告不向原告及亲属告知?让原或者亲属去选择手术方案呢?且合同中也明确说明了预防措施,在手术中,出现了上述情况,为防止手术中出现重要组织器官的损伤,术中大出血,须在术中建立良好的术野,按手术规则谨慎操作,严密止血,仔细检查,必要时可转为开腹手术,以保安全。显然,被告在手术中存在着严重的工作过失,过于相信自己的技术,在肝方叶尾叶巨大,遮盖手术视野,所谓的严重MIRRIZ综合症的情况下,继续给原告做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显然是在抱着一种侥幸的心理进行手术。结果损伤了原告的胆管,改变手术方案必须要征得原告或亲属的同意,违反了向患者告知义务。
被告在《手术同意书》中告知的手术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并发症1——8,是任何手术中都可能出现的情况,而不是针对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也没有告知术后会产生胆肠吻合术。损伤了胆管是可以修补的,被告又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措施不当,导致原告胆总管狭窄,这是被告又一过错所在。
2、关于MIRRIZ综合症是否存在的问题?
手术前各项指标检查,原告没有出现黄胆、发热的症状,不能确认是MIRRIZ综合症。《黄志强胆道外科学》关于MIRRIZ综合症的特征描述,必须有黄胆、发热的症状才是MIRRIZ综合症。原告术前无黄胆、发热的症状,被告怎么能说是MIRRIZ综合症呢?被告显然是在说假话,编造原告病情。整篇答辩状从头到尾,满篇谎话,说什么原告是胆总管外侧壁先天性缺损?简直是在开玩笑,代理人向一些医学专家咨询,不可能有什么胆总管外侧壁先天性缺损。如果那样的话,早就出现胆漏了。再说,被告有什么证据证明是原告胆总管外侧壁先天性缺损呢?之前为什么没有检查出来哪?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3、关于深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做的ERCP能否给原告造成胆囊总管狭窄问题?
ERCR是一种检查,它是把一细金属丝放入胆管内,只能把胆管捅漏,而不能把胆管捅狭窄了。被告在答辩状中说,是原告在其它医院行ERCR手术引发的不良后果,是原告自身疾病和手术风险造成的,显然是在推脱责任。《医疗事故与标准》将胆管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的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由此可见,原告已举证胆管是被告损伤的,原告在上述医院做了胆肠吻合术,被告就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事实上,就这么简单。
二、行为的违法性,违反操作规程。
对本应转为开腹手术的,擅自做主采取什么获得的二等奖“胆道内引流术”,《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亲属同意。”被告擅自采用什么所谓“获奖手术”,实际上是在原告身上再次做的实验,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被告为什么对一个只需做一个小时的手术,而做了长达6个小时的手术,对这个问题,被告如何解释?明明知道有很大的医疗风险,却冒着风险去实施不应当在进行下去的手术,这就是被告的严重过失。在出现了将原告胆管损伤的情况下,却没有采取有效的修补手术,致使原告胆管狭窄,显然被告的辩解,各项指标检查都没有显示,那是被告杜撰出来的。狭窄不是第一人民医院造成的,胆管再没有别人碰过,显然就是被告形成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损伤,这种损伤,并不是被告手术风险中不可避免的,而是被告违规造成的,必然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答辩中虚构原告的病理事实,避重就轻,前后自相矛盾,推脱责任。早在原告出院时,被告就已经为这场诉讼做了充分的准备,故意篡改与事实不相符合的病历,将原告没有的MIRRIZ综合症,写入病例出院小结中,将原告完整无损的胆总管说成是先天性缺损,把自己造成的责任事故推脱到其他医院身上,可见被告的行为违法性。
原告在上海治疗时,国内著名肝胆科专家巩彪、张勇杰一针见血的指出,是被告造成的医疗事故。在看过原告的ERCR片后,都非常气愤的表示,胆管狭窄是医生手术造成的,却推脱责任,没有医德,不配做医生,一定要告他。这是由于医生强行手术带来的后果。
被告在答辩中说什么,向原告讲了那么多的风险,原告仍签字同意手术,被告不也向原告告知了必要时转开腹手术吗?手术前的告诉为什么不把术中的种种不利情况向原告告知哪?如果被告告知了,原告仍坚持做腔镜手术,那倒是原告的责任了,可事实并不是这样。被告在出现了肝方叶尾叶巨大遮盖手术视野,胆总管充血水肿,碰之极易出血的情况下,仍然去实施腔镜手术,首先是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安全条款,违反了对患者的告知权。违规去操作,产生了伤害原告身体的危害后果,却想以手术风险为由遮盖过去,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表现如下:
(一)手术中出现不利于膀胱胆囊手术情况:
1、 未按约定转为开腹术(未尽安全义务)
2、 擅自更改手术方案(未经患者签字同意)
(二)手术中造成胆囊总管损伤:
1、 未采取补救措施,做胆囊损伤修复术
2、 或采取措施不当,放入的T管未能有效防止胆管狭窄
(三)ERCR是一种检查,只能把胆管捅漏,而不能把胆管捅狭窄了。
(四)第一人民医院造成十二指肠肠漏,不会行胆肠吻术,且已由第一人民医院修复。
(五)MIRRIZ综合症是不存在的。根据《黄志强胆道外科》,术前有黄胆、发热症状的,才是MIRRIZ综合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术前有黄胆、发热的症状。被告在术前术后的诊断都未提到MIRRIZ综合症,在出院小结上说有MIRRIZ综合症,明显是后面加上去的,有篡改病例的行为。
损害后果是被告造成的,而非其他医院造成。被告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行胆囊切除术致使原告胆囊损伤,行胆肠吻合术,已构成医疗事故。
1、术前是否诊断为MIRRIZ综合症。
被告是如何诊断的,应提供诊断依据,如果能拿出依据,诊断出是MIRRIZ综合症。根据《黄志强胆道外科》的解释,MIRRIZ综合症是做胆道、胆囊切除的禁忌症,被告违反了MIRRIZ综合症的治疗原则。出现了严重的医疗差错。
2、术中根据什么诊断为MIRRIZ综合症。
如果能诊断,被告应提供手术录像资料做证据。况且,被告在手术过程中没有向原告告知是MIRRIZ综合症。为什么不通知家属?并且为什么不中转为开腹手术,说明被告并没有尽到谨慎的义务,是在强行做腔镜手术。
3、如果原告是先天性胆管缺损,被告能否解释原告的胆汁会排向何处,原告根本就活不到今天,2—3岁就夭折了。被告安装支架的目的为了引流和支撑,而该管直径过细并没有起到支撑作用,导致了胆管狭窄。再说,该管何时脱落,被告都不清楚,说明手术医生及其不负责任。
被告未尽医疗职责义务,违反操作规程,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已构成医疗事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的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主审法官予以考虑。
代理律师:路伟国
2005年7月4日
说明:此案2007年经深圳市医学会鉴定不是医疗事故。
2008年经广东省医学会重新鉴定为医疗事故。
2012年3月 判决原告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