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交通事故上诉状

李某交通事故上诉状
发表时间:2008-2-16   浏览次数:4525


上诉人:李某,男,
被上诉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层。
被上诉人二:杨某,男,
上诉人因不服(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 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二、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伤残补助金按农村户口计算是错误的。
   原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和事实,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这是不正确的。这是原审法官没有认真审查证据的关联性造成的。事实上,上诉人已充分的提供了证据。
  1、上诉人与用人单位深圳市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04年2月6日-2005年3月31日);
  2、上诉人原单位出具的任职证明;
  3、上诉人的银行工资帐户信息和帐户清单,记载上诉人的工资从2004年4月-2005年5月(一年以上),一直由用人单位发放。
  4、深圳市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开具的《收入证明》。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在案发前未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无固定收入的证明。
  根据2004年12月17日广东省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肇事是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本案中,已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深圳工作一年以上,固定工资3000元。原判决应当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待遇支付上诉人伤残补助金51728元。
(二) 原判决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时间错误。
  1、根据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出具上诉人出院小结,原审法官查明上诉人住院日期为2005年6月28日至2005年9月21日(86天),出院休息三个月。但未查明上诉人第二次手术也需要休息一个月时间,该出院小结有“二期取内固定物住院壹月”的记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已经证明了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原判决认为应当计算到上诉人的伤残评定结论前一日,是对这一条法律理解错误。这一条规定得很清楚,第一句话,“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句话,“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是指持续误工,待全部医疗终结,伤者在规定的鉴定时间内进行了评残,最大限度的计算伤者的误工时间。本案中上诉人尚需第二次手术,原审法官将定残前一日来确定误工时间,并不是在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滥用权力。因此,误工时间应当按照206天计算合法有据。
(三)原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打印工商信息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本案必然发生及数额。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时法定给付的项目。
  2、必然发生的事实根据;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需要增加营养有医嘱,并有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为证。
  上诉人大腿骨折住院治疗需要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小结记载护理一人,是指在医院的陪护人员始终保持一人即可,一个人不可能24小时都在那里陪护,事实上至少需要二个人在护理,白天一个,晚上一个,符合常理。况且,法院许多判例也都是按二个人给付的。上诉人住院期间,在本地聘请一人,另一人是上诉人的妻子,从湖南老家来到深圳,确实需要住宿。住宿时间及金额有住宿票据为证。
  上诉人打印被上诉人的工商信息是为了确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被告身份,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
  以上三项费用的发生已提供证据证实是本案必然发生及数额。原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误工费的标准,原审法官审只看到上诉人的单位属建筑行业,却没有查明上诉人与其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具体职位以及薪资状况,就按照建筑安装业国有同行业年平均收入26622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时错误的。
  原审法官采用这个年收入的前提应该是无法查明上诉人的薪资或年收入。事实上,上诉人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中已经载明上诉人的具体职位和工作内容,其月收入也有单位的收入证明以及银行帐户信息和帐户清单加以证明。
  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依法按照上诉人的实际月收入计算误工费。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官依法纠正原判决的错误,给予公正的判决。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理人:路伟国
200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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