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状

李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状
发表时间:2008-2-16   浏览次数:1381


上诉人:李某,
被上诉人:深圳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不服(2006)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50%补偿金78000元(1992年2月-2005年10月 13个月×4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错误。
   原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此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这只是本案其中一个枝节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和深圳市华丝逢泰公司(以下简称逢泰公司)谁是用人单 位,上诉人到逢泰公司工作是调入的,还是被上诉人委派的?
二、原判决违法裁判
  1、原判决认为:2004年4月1日-200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手册》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这是在强词夺理。原判决以首先、其次、再次予以论证。上诉人认为这个论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我们可以看一下证据深圳市劳动局的《开庭笔录》中第133页上数第7行,被上诉人说的很清楚,该劳动手册的原件在南山区劳动局。事实上被上诉人不愿意举证,自然要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第二、2004年4月1日之后,上诉人除了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手册》,还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已经形成证据链条。
  2、原判决在首先中说翟某的两份指示不能表明是代表被告的作为。这个观点没有任何的说服力。翟某是干什么的?他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为什么要按照翟某的指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不是翟小平指示,又是谁的指示呢?不能自圆其说!
  3、原判决说发给上诉人的款项无法确认就是工资。银行转帐单上写的是差旅费;但翟小平的指示单上写的很清楚是工资,而不是差旅费。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差旅费事实。怎么能说是无法确认呢?
  4、原判决说上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派往逢泰公司后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2005年9月23日、11月1日三次分别向上诉人发放24800元、12000元和8000元的事实,《华丝逢泰公司人事报表》,《新(选)招合同制工人呈批表》都很清楚的说明上诉人是被委派到逢泰公司工作的呢?为什么不敢正视上诉人被委派的事实呢?
  5、 原判决在其次中说上诉人2004年4月至离职期间一直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并受逢泰公司公司的管理。先不说05年4月的《劳动合同手册》,看一下04年4月的劳动合同第一页,上面写的很清楚,被上诉人派上诉人到该公司岗位上工作。由此可见,在公司做财务工作是被上诉人委派的,既然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必然也要接受着该公司管理,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6、 原判决说社会保险也是由该公司缴纳的。关于社保及工资等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相关待遇。该规定使用的是原单位字样。同时也证明,翟某经理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华丝逢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有权利决定上诉人的工资、保险、福利等由谁发放。该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参股单位,由该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均符合法律规定。
  7、原判决在再次中说逢泰公司因清算解散,不再继续经营,并因此向上诉人支付遣散费3000元,上诉人对此款项已经接受,亦视为对逢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可。这一点也是在强词夺理,上诉人在签收此款项时,明确表明“不放弃其他权利的要求”,原判决怎样来解释这一句话呢?
三、原判决显失公平
  原判决的认为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代理意见的翻版,对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违反了公平原则,在证据认定上存在一定的违法性。
对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手册》(证明劳动合同到2005年3月31日),没有进行客观的、合理地评价。没有公平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举证责任。
  对证据该公司人事报表(证明上诉人不是华丝逢泰公司员工),证据南山区劳动局备案的《新(选)招合同制工人呈批表》(2006年2月17日查档),(证明上诉人至离职时一直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视而不见,不做任何评价。
  对翟某指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有银行转帐单证明),证明上诉人是被委派到逢泰公司工作的,工资分为两个部分支付的事实,未作公正的评价。
  上诉人的证据是丝丝相扣、紧密相连的,已经形成了坚不可摧的证据链条,铁证如山。
  而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发放工资的证明、办理社保的证明,这些都是逢泰公司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去办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与华丝逢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能够反驳上诉人事实的证据,更没有证据否定上诉人被委派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判决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方的说法,对委派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规避,没有公正地审理此案,在判决书中没有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评价,也没有写明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观点。先入为主,导致错误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
代理人:路伟国
2006年10月11日
说明:此案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07 ) 深中法民六终字第 30 号 改判李某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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